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交簡字第732號97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98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後述部分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取締員警於酒精測試時未更換吹管而重複吹氣,酒測值顯有偏頗,又載送被告期間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全程錄音,亦有瑕疵云云。經查:
⑴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以擔保程序之合法」,可見該法條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而規定訊問被告製作筆錄時應全程錄音,至於載送過程並未製作筆錄,自非該法條規範之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指摘員警於載送被告期間未依該法條規定全程錄音云云,應有誤會。
⑵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酒測過程均無意見,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並稱:酒測開始是新的吹管等語,警詢時亦稱:警察有給我飲水等語,此據各該筆錄載明,被告於上訴後始爭執酒測過程,其所述已有可疑,參以酒後駕車者,為避免受罰於遭警攔檢施以酒測時常心存僥倖而有故為吐氣量不足或根本未吐氣之情,亦時有所聞,被告雖辯稱有重複吹氣云云,縱然屬實,應係其先前之吐氣量不足致酒測儀器未能反應數值,難以其重複吹氣即遽認該酒測值會有偏頗,上訴人即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⑶上訴人即被告另請求調閱酒測現場之錄影,以明酒測之經過,但本院認事證已明,此部分待證事實並無調查必要。
三、原審參酌上訴人即被告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周莉菁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謝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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