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彰化縣政府提供陸拾小時之交通義務勞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既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書各1紙在卷可佐,則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達成記取教訓之目的,並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提供80小時交通義務勞務之責,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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