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券壹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號碼A八六四○三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81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執行通知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2日士院木97執全助春字第955號通知函、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月10日中院彥民執97執全助申字第571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通知行使權利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810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31號提存事件,提供面額10萬元之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182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108號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惟迄未行使權利,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通知行使權利卷,閱明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4月2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2506號函附卷可稽。雖聲請人未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惟聲請人於97年8月18日收受該假扣押裁定,至今已逾30日以上,揆諸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其無從再本於前開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執行之可能,相對人若有損害業已告確定,將來已無繼續受損之虞。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前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