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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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辰恩
陳斌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林士淳律師被告 陳磬暐 (原名: 陳子恩
陳亞聖
鄭富謙
鄭彥彤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辰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壹支、西瓜刀壹支、開山刀壹支,均沒收之。
陳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次。
陳磬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亞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彥彤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棒壹支、棒球棍壹支、西瓜刀壹支,均沒收之。
鄭富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魏辰恩前與 鄭程鍵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927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子 鄭鈞鴻 間有金錢糾紛,而與鄭程鍵相約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2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超商)前償還款項,並攜帶西瓜刀、棒球棍、開山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斌、陳磬暐(原名:陳子恩)、陳亞聖前往本案超商;鄭程鍵之子鄭富謙、鄭彥彤則為確保鄭程鍵之安危,遂由鄭彥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富謙前往前往本案超商。魏辰恩等人抵達本案超商後,由陳斌下車與鄭程鍵收取款項,鄭富謙、鄭彥彤見狀心生不滿,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棒球棍及西瓜刀質問陳斌,並徒手推陳斌,致生危害於陳斌之人身安全。魏辰恩、陳磬暐、陳亞聖知悉上情後欲上前理論,雙方人馬因而發生衝突,魏辰恩、陳斌、陳磬暐、陳亞聖均明知本案超商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魏辰恩、陳磬暐、陳亞聖,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陳斌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魏辰恩、陳磬暐手持棒球棍、陳亞聖手持開山刀下車與鄭富謙、鄭彥彤發生爭執、叫囂、相互追逐,陳斌則在場助勢;鄭彥彤、鄭富謙則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持西瓜刀及棒球棍與魏辰恩、陳斌、陳磬暐、陳亞聖等人發生爭執、叫囂並相互追逐。嗣警據報前往本案超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辰恩、陳斌、陳磬暐、陳亞聖、鄭彥彤、鄭富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9271號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8頁至第132頁、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76頁至第180頁、第214頁至第216頁、第230頁至第232頁;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46頁至第147頁),核與證人鄭程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9271號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151頁至第15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數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19271號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3頁、第94頁至第108頁、卷附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參,足認被告6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合先敘明。㈡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㈢所犯罪名:
⒈經查,被告陳磬暐手持棒球棍、被告陳亞聖手持開山刀為本
案犯行,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揆諸前開見解,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陳斌此部分犯行尚涉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規定(本院卷第131頁),故無礙被告陳斌防禦權之行使,是核被告魏辰恩、陳磬暐、陳亞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陳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⒉是核被告鄭彥彤、鄭富謙,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共同正犯:
⒈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 陳斌固 與被告魏辰恩、陳磬暐、陳亞聖前往案發地點,惟其等到達現場後,僅被告魏辰恩、陳磬暐、陳亞聖下手實施強暴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被告魏辰恩、陳磬暐、陳亞聖下手實施上揭犯行,與被告陳斌僅在場助勢,所參與犯罪程度不同,故被告陳斌不適用共犯之規定。⒉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
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⒊被告鄭彥彤、鄭富謙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係因被告魏辰恩與證人鄭程鍵之子鄭鈞鴻間之糾紛而起,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衝突時間亦屬短暫,亦未造成他人受傷,亦未波及一般民眾,足見本案被告魏辰恩、陳斌、陳磬暐、陳亞聖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其等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等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⒉累犯加重:
被告魏辰恩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在卷可參,是被告魏辰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魏辰恩前案所犯係妨害風化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魏辰恩與證人鄭程鍵之子鄭鈞鴻間之
糾紛而起,然被告魏辰恩竟與被告陳磬暐、陳亞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上開強暴犯行,被告陳斌不加以制止,甚在旁助勢,而被告鄭彥彤、鄭富謙亦持西瓜刀及棒球棍等物對被告魏辰恩、陳斌、陳磬暐、陳亞聖恫嚇,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彼此均互不追究(本院卷第134頁),足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陳斌僅在場助勢,並未下手實施暴行;又衡酌被告魏辰恩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做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做工,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磬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拮据;被告陳亞聖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鄭富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鄭彥彤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外送工作,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末查,被告陳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3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陳斌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上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棒球棍1支、西瓜刀1支、開山刀1支均為被告魏辰恩所
有,供被告陳磬暐、陳亞聖持之為本案犯行等情,據被告魏辰恩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35頁),足證扣案之棒球棍1支、西瓜刀1支、開山刀1支,均為被告魏辰恩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又扣案之鐵棒1支、棒球棍1支、西瓜刀1支,則據被告鄭彥彤
供稱係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語(19271號偵卷第215頁;本院卷第135頁),堪認扣案之鐵棒1支、棒球棍1支、西瓜刀1支,均為被告鄭彥彤供犯罪所用之物,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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