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義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78號),因管轄錯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3號),並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4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孝義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68至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詳言之,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思;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思,惟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因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而容許其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刑法所規定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再者,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復按一般社會常情,凡與不相識或顯非熟識之人交易而買賣、交換中古行動電話,為擔保中古行動電話來源之正當性,避免自身陷於贓物罪之刑責,自有必要要求出售、交換中古行動電話之人檢具相關之證明文件(如發票、盒子、保固書等),或要求出售中古行動電話之人簽立切結書以擔保行動電話來源之正當性,以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時無從追查來源而難以釐清責任歸屬。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不知同事「 小傑 」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56878號卷《下稱桃檢偵56878號卷》第12至13頁、第119至121頁),顯見被告與「小傑」並非熟稔,且被告在向「小傑」購得本案行動電話時,「小傑」並未提供任何原廠證明文件或外盒、保證書、充電器等物以證明其就該手機確具有正當來源,甚至交付行動電話時已呈現鎖碼無法開啟之狀態,已屬有疑,輔以被告購得上開手機之價格低於市價甚多,被告亦自承購買時曾懷疑過手機有問題等語在卷可稽(見桃檢偵56878號卷第121頁),足見被告對上開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是被告於主觀上確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是核被告陳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本次復又貪圖小利故買贓物,增加追贓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且故買之贓物為警查獲後業已歸還告訴人具領,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門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見桃檢偵56878號卷第2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家中有70餘歲之母親要撫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故買之贓物行動電話1支,業已由告訴人 袁華佑 領回,已如前述,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78號被告陳孝義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巷0號居(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孝義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同事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人(下稱「小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火車站,以新臺幣3,000元向其兜售之IPHONE14行動電話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袁華佑所有,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對面工地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低於行情之上開價格向「小傑」購買該行動電話。嗣因該行動電話無法使用,其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持之至新竹市○○路000號膜幻美機店欲變賣時,為店員 姚逸雯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已發還)。
二、案經袁華佑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孝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袁華佑及證人姚逸雯於警詢時分別指訴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暨贓物照片數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嫌,然告訴人業於警詢時自承:我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將行動電話放置於上開工地之休息室私人包包內,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返回休息室發現行動電話遭竊等語,是上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持有,惟遭竊地點並無監視器攝得被告下手行竊之經過,亦無在場目擊證人親見行竊之人,故無任何客觀證據可徵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蔡亦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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