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林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秀林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秀林明知花蓮縣○○鄉○○段○○○○號為國有土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竊佔之犯意,未經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意,自民國97年5月間起,竊佔上揭國有土地,供己使用,並於101年間將上揭國有土地上原有房舍拆除,改建磚造鐵皮平房,竊佔上揭國有土地約360平方公尺。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國財署花蓮辦事處)於100年11月1日接獲民眾檢舉,經派員於同年月24日至現場勘查,而悉上情。案經國財署花蓮辦事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秀林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國財署花蓮辦事處約僱人員 郭游貞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國財署花蓮辦事處101年1月6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土地清查表【勘清查後】1紙、使用現況略圖1紙、現場照片8張、電話或口頭請辦事項處理表1紙、繳款明細清冊1份)各1份;
(四)國財署花蓮辦事處101年8月10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土地清查表【勘清查後】1紙、使用現況略圖1紙、現場照片8張、電話或口頭請辦事項處理表1紙、繳款明細清冊1份)各1份;
(五)國財署花蓮辦事處101年11月22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掛號郵件收執回執1紙、土地清查表【勘清查後】1紙、使用現況略圖1紙、現場照片12張、電話或口頭請辦事項處理表1紙、繳款明細清冊1份)各1份;
(六)國財署花蓮辦事處103年1月14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
(七)國財署花蓮辦事處103年5月2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
(八)上揭國有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紙。
三、論罪科刑: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97年5月間起,竊佔上揭國有土地,供己使用,斯時,其竊佔行為業已完成,雖其於101年間將上揭國有土地上原有房舍拆除,改建磚造鐵皮平房,繼續竊佔,復於本院103年6月13日調查時仍在占用中,依前揭說明,均屬竊佔之狀態繼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揭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且未得國財署之同意,竟為求私利,私擅占用,復以拆除改建之方式繼續占用,蔑視國家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係為供己居住之動機、改建屋舍且屢次申請承租未果而仍繼續占用之手段、竊佔期間非短、犯後坦認犯行及繳清自95年12月至102年6月間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附國財署103年5月2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按上揭國有土地於97年5月間前係由他人占用)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務農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偶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並已繳清上述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復陳明將於103年6月13日起2月內搬離上揭國有土地及繳清該期間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附調查筆錄),堪認已具悔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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