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淑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淑卿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大指指甲」、「冒然」,應分別更正為「大拇指指甲」、「貿然」;另補充:關於告訴人所受「腹部疼痛」之傷害,雖對於疼痛之感受、耐受度或因個人而異,甚可能受個人主觀影響,然衡之告訴人騎乘機車,車損並非輕微,前車頭、車側分別有凹陷、刮擦痕跡(見警卷所附照片),且於初次撞擊後,又撞及他車,經此車禍撞擊力道下,參之其左右肢體均有受傷,位於中間之腹部當不免受力,因傷及腹部感到疼痛,非不能想見,且觀諸告訴人係於受傷當日隨即前往急診治療,有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及醫囑欄之記載可佐,而瘀腫類之傷害本不會立時顯現於體表,肌肉拉傷類之狀況更復如是;況若係要提告之意,在其已受有其他目視可辨之出血性傷害之情形下,本無庸強調腹部疼痛,又此係經診治醫生以按壓方式確認(詳診斷證明書受傷部位欄人體標繪旁記載之「壓痛」),可認非無所據,當得概括指涉導致腹部疼痛之可能原因(最早之肇因即為本案車禍事故,此不待言)。
二、核被告洪淑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且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經參酌其自首對刑事犯罪之追訴有所裨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洪淑卿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 李秀 受傷,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犯罪所生實害,誠有不該;惟考量其於坦承過失之事實,態度尚可,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且告訴人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讓幹線道之被告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雖告訴人嗣後具狀改稱:其當時已轉正直行,撞擊點距離路口有18公尺,被告車自後方撞上云云,然其於警詢中業已陳明:係沿三民街右轉彎進入公園路時,與被告車擦撞等情,核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其事故後車輛撞擊他車停止處,距離路口邊緣線約7.5公尺,即其中5.3公尺+0.6公尺+1.6公尺,則扣除撞擊作用力後尚會行進之若干距離,其與被告車之撞擊位置應在距離路口邊緣線7.5公尺處之前,而對照被告車之擦痕在車身右側,有卷附編號19至24照片可證,並非車頭,容非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車,而是兩車擦撞,是告訴人指稱距路口已行18公尺,遭被告由後方撞上,能否可採,已非無疑;其次,據上開現場圖及照片可知公園路、三民街車道數相當,然公園路道路較寬,又告訴人車騎行之三民街地面接近與公園路之路口處標繪讓路之禁制標線,其有對幹線道之被告車讓行義務甚明,同時近路口處時,本應待被告車通過後再行,若其已達路口,遇被告車已近路口,亦應以雙方速度及距離研判苟其無法於完成轉彎動作而直行後,立時與被告車保持安全距離,便應讓由被告車先行,參之其於偵查中陳稱右轉前未朝左方觀看等語,根本未注意遵守讓行義務,其疏誤明矣),同屬肇事原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程度當不亞於被告,即無由將告訴人受傷之責,全然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惲文華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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