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烱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烱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烱隆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4碗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無駕駛執照,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沿花蓮縣○○鄉○○○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行經上開道路與花蓮縣○○鄉○○○街交岔路口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不慎與 林沛褣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該自用小貨車右側前車頭及擋風玻璃損壞,張烱隆則受有頭部、右側肋骨及腳部等傷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身損壞,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救,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在前開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烱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1至12頁),核與證人林沛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13、16、19至2
4、26、27、29、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無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因酒失控造成自身車損人傷及他人車損,已生實害,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復為本件犯罪型態、性質相同之犯行,足徵其不再酒後騎車之意願薄弱,惟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無業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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