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被告 曾春富
陳素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春富與被告 曾陳素珠 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0年10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曾陳素珠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9,511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曾春富之債權人,已依本院93年度執字633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取得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未受清償,已陷入給付遲延狀態。詎被告曾春富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曾陳素珠,並於110年10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曾春富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其他積極財產顯不足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按債務人所有財產,除特定擔保債權外,本應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可認被告曾春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減少其積極財產,而陷入無資力狀態,有害原告債權。
二、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曾陳素珠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以:
一、查被告曾春富之姪女即訴外人 曾脃月 生前經營慶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5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辦貸款,邀被告曾春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後每隔幾年即持空白借據以原告銀行要求換單為由,央請曾春富蓋章作保,日後更直接取用曾春富印章至原告辦理展延清償;嗣曾脃月為擴大事業版圖竟擅自擴張曾春富之保證責任,原告未徵得曾春富本人同意,即任由曾脃月私自代簽曾春富之署押,從借據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均出自同一人之字跡,足證曾春富確實未親自至原告銀行對保。
二、原告嗣後將全部債權讓與資產管理公司,被告曾春富當時為顧及家族情誼,仍願出面解決積欠債務,於101年10月5日委託 張雯峰 律師全權北上與債權銀行商談和解事宜,取得二份保人免責確認書,債權人並於101年10月8日具狀撤回假扣押查封。原告既將全部債權讓,又如何再以和解前之93年度執字第6339號債權憑證請求給付?原告雖稱系爭債權憑證正本足以證明本件債權並未讓售,然自提起本件訴訟至今,原告尚未出示系爭債權憑證正本供核對,被告質疑本件債權早已整批讓售資產公司。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部分文字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正本,其上記載債務人為曾脃月、黃
榮環、 曾春和 及曾春富(本件被告),執行名義名稱:⑴本院91年促字第17536號支付命令正本及證定證明書正本。⑵本院89年度執字第5267號債權憑證正本。聲請執行金額為債務人曾脃月、 黃榮環 、曾春和及曾春富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884,496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已核算未受償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3元(本院卷第19至27頁)。
㈡本院91年促字第17536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為6,728,894元
,本院89年度執字第5267號債權憑證所載金額3,884,496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為該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經部分受償後之餘額。
㈢被告曾春富於110年10月6日,將原本名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贈與被告曾陳素珠,並於110年10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告曾春富將上開土地贈與被告曾陳素珠後,名下僅剩價值6,160元之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㈤原告曾將本金金額23,693,60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及墊
付費用(借款人曾春和,連帶保證人曾春富、曾脃月),本金金額4,006,90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借款人 黃榮華 ,連帶保證人 陳寶鎮 、曾春和、黃榮環、曾春富、 黃江素月 、曾脃月),讓與債權給訴外人 龍星昇 資產公司,該公司再讓與給中華開發公司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原告對被告曾春富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曾陳素珠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正本,其上記載債務人為本件被告曾春富、訴外人曾脃月、黃榮環、曾春和。被告曾春富尚未清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卻於110年10月6日將名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曾陳素珠,並於110年10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曾春富將上開土地贈與被告曾陳素珠後,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等語(詳本院卷第19至47頁)。被告二人除否認原告現仍為被告曾春富之債權人外,對其餘原告主張不動產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以及被告曾春富名下僅剩價值6,160元之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等事實則不爭執,並經本院列為不爭執事項,且有被告曾春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3日函文檢附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詳本院卷第62、145至161頁),就兩造不爭執之前開事項,堪信屬實。
二、原告對被告曾春富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是否存在?㈠原告主張為被告曾春富之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為系爭債權
憑證影本(詳本院卷第19至27頁),被告則予否認並辯稱:原告將與被告曾春富之相關債權均已出售給資產管理公司,被告曾春富於101年10月間與資產管理公司達成和解,原告並非被告曾春富之債權人等語,並提出編號分別為FC-B-0624、FC-B-0324之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聲明書、保人免責確認書等影本為憑(詳本院卷第79至83、103至107、123至126頁)。經查:㈡對於被告提出編號為FC-B-0624、FC-B-0324債權讓與金額表
之債權,原告已經讓與給訴外人龍星昇資產公司,該公司再讓與給中華開發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㈢然而,編號FC-B-0624債權讓與金額表所記載之「借款人為曾
春和,連帶保證人為曾春富、曾脃月」,債權餘額本金為23,693,604元;編號FC-B-0324債權讓與金額表所載之「借款人為黃榮華,連帶保證人為陳寶鎮、曾春和、黃榮環、曾春富、 黃江素玉 、曾脃月」,債權餘額本金為4,006,902元等情(詳本院卷第79、103頁)。而上開兩份債權讓與金額表之記載,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為曾脃月、黃榮環、曾春和及曾春富」,債權餘額本金為3,884,496元等內容(詳本院卷第19、21頁),三者均屬不同。
㈣簡言之,原告所讓與給訴外人龍星昇資產公司如編號FC-B-06
24、FC-B-0324所示之債權,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三者並非相同之債權。亦即,原告並未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讓與給訴外人龍星昇資產公司乙情,洵足認定。故被告二人辯稱原告已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讓與給訴外人龍星昇資產公司云云,洵非可採。㈤原告則主張其確實持有系爭債權憑證之正本,因對被告曾春
富聲請強制執行,故已向執行法院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正本,該正本目前附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51號執行事件卷宗內等語。經調閱上開1651號執行事件卷宗(該執行事件併入109年度司執字第50851號執行事件),本院當庭檢視1651號執行事件卷內所附之聲請強制執行狀,有附本院93年度執字第6339號債權憑證正本,且該正本與本院卷內之債權憑證影本,兩者一致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224頁)。本院將系爭債權憑證正本提示予被告後,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且就「原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正本」列為本件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255頁)。故原告主張其確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正本,且已向執行法院提出正本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洵屬可信。
㈥基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曾春富目前仍積欠系爭債權憑證所
載之金額尚未清償,其為被告曾春富之債權人等語,自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並非被告曾春富之債權人云云,則無足憑採。
三、原告請求撤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或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㈡經調閱被告曾春富財產歸戶資料,被告曾春富將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贈與被告陳素珠後,109年度所得收入為227,000元,名下財產僅剩價值6,160元之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等情,有被告曾春富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1、62頁)。被告曾春富對原告既負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卻於110年10月6日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曾陳素珠,並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曾陳素珠,使債權人即原告無從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求償,且被告曾春富名下財產亦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則被告曾春富前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甚明。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曾陳素珠回復原狀等語,即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被告曾春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曾陳素珠,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曾陳素珠,且被告曾春富贈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有害及原告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0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4項請求被告曾陳素珠將前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9,51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地類別土地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農牧1,616曾陳素珠全部2同上段1273-3地號農牧3,220曾陳素珠全部3同上段1294-2地號農牧853曾陳素珠全部4同上段1295-2地號農牧492曾陳素珠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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