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鎰鴻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鎰鴻(下稱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惟聲請人堅決否認犯罪並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正於鈞院審理中,該案所查扣被告所有之OPPO手機1支與本件犯罪並無關涉,爰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
⒈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11年2月8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⒉該案所扣押之OPPO手機1支(見本院卷第9頁證物清單所示)雖
係屬被告所有,且原審及本院上揭判決均認其性質確屬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指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而予諭知沒收。本院認本案尚未確定,該扣押物客觀上尚非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該扣押物發還,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炫德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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