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91號原告 羅雯玲 被告哈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僅表示:「委任關係需終止」等語,而依其起訴書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係主張其因父母相繼生病需照顧,無法協助被告公司業務,自民國109年3月起即已請被告撤銷經理人職位並停止使用其執照未果等情,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
5日內命原告陳報其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數額,該裁定於110年5月26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陳報,本院亦無從以卷內相關事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堪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