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永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永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54、174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嗣前揭2罪再與如附表編號3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39號裁定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