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68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相對人 李明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8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第三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28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第三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第三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第三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31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第三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與第三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1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第三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惟依相對人戶籍址已遷移至臺南市○區○○路○○○號即東區戶政事務所,相對人現居所不明,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李明焜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路○○○號(東區戶政事務所),相對人戶籍地原設於臺南市○區○○街○○○巷○○號,惟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故相對人李明焜全戶戶籍暫遷至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李明焜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因相對人李明焜現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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