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沒收案件(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二二九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童鞋拾壹雙、仿冒「NIKE」商標之童鞋柒雙、仿冒「PUMA」商標之童鞋壹雙、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七七五號被告吳秀慧涉嫌違反商標法乙案,被告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童鞋十一雙、仿冒「NIKE」商標之童鞋七雙、仿冒「PUMA」商標之童鞋一雙,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一臺,則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九條之一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一百十一條,並自一0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原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移列修正為商標法第九十八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觀其立法說明,係為釐清該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其二者規範之客體雖不盡相符,惟就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三條或修正後商標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均應沒收,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予以沒收。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或第二五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五九條之一亦有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童鞋十一雙、仿冒「NIKE」商標之童鞋七雙、仿冒「PUMA」商標之童鞋一雙,確係被告吳秀慧違反商標法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一臺,則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而被告吳秀慧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七七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據本院核閱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正本等屬實,依前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四、爰依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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