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潘家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家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潘家祥(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既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係於裁判前犯數罪,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甚明。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四、經查,受刑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8罪)、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0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聲請書附表編號8、12、13至20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有所誤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附表編號3之犯罪時間應補充如下)。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4至7、9至12、17至20)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1至3、8、13至16),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108年7月11日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上親自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刑,有上開切結書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3年5月),及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17至2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本院駁回上訴),故應於有期徒刑10年5月以下定刑之內部性界線,復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12至16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5至7、9至11、17至20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兄弟 潘家偉 之名應訊、受檢),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但與附表編號4之偽造署押罪及附表編號8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等罪有所不同,且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附表編號8之罪經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之部分,因本案僅該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宣告多數罰金刑之定執行刑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罰金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附表:
┌────┬────────────┬────────────┬────────────┐│編號│1│2│3│├────┼────────────┴────────────┴────────────┤│案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5.08.31│105.09.16│105.10.11凌晨1時40分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緝字│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緝字│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緝字││訴)機關│第122、123、124號、10│第122、123、124號、10│第122、123、124號、10││年度案號│6年度偵字第14656號│6年度偵字第14656號│6年度偵字第14656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954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954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954號││實├──┼────────────┼────────────┼────────────┤│審│判決│107.01.29│107.01.29│107.01.29│││日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954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954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954號││判├──┼────────────┼────────────┼────────────┤│決│確定│107.03.05│107.03.05│1107.03.05│││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221號││├──────────────────────────────────────┤││編號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編號│4│5│6│├────┼────────────┼────────────┴────────────┤│案由│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12.02│99.04.30~99.10.08│103.04.25~105.10.14│├────┼────────────┼────────────┼────────────┤│偵查(自│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訴)機關│243號│243號│243號││年度案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事├──┼────────────┼────────────┼────────────┤│實│判決│107.08.16│107.08.16│107.08.16││審│日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判├──┼────────────┼────────────┼────────────┤│決│確定│107.09.17│107.09.17│107.09.17│││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4877號││├──────────────────────────────────────┤││編號4-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1至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編號│7│8│9│├────┼────────────┼────────────┼────────────┤│案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4月││││臺幣80,000元││├────┼────────────┼────────────┼────────────┤│犯罪日期│104.09.24~105.03.22│106.01.04│105.08.31│├────┼────────────┼────────────┼────────────┤│偵查(自│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8│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6││訴)機關│243號│80號│49號││年度案號││││├─┬──┼────────────┼────────────┼────────────┤││法院│新北地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11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事├──┼────────────┼────────────┼────────────┤│實│判決│107.08.16│107.07.26│107.10.18││審│日期││││├─┼──┼────────────┼────────────┼────────────┤││法院│新北地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11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判├──┼────────────┼────────────┼────────────┤│決│確定│107.09.17│107.09.13│107.11.12│││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4│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助字第│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8│││877號│4390號、臺北地檢107年度│568號││├────────────┤執字第7405號├────────────┤││編號4-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編號9-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刑9月││├────────────┴────────────┴────────────┤││編號1-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編號│10│11│12│├────┼────────────┴────────────┼────────────┤│案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09.16│105.10.11│106.07.25│├────┼────────────┼────────────┼────────────┤│偵查(自│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6│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6│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訴)機關│49號│49號│9790號││年度案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事├──┼────────────┼────────────┼────────────┤│實│判決│107.10.18│107.10.18│107.05.30││審│日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判├──┼────────────┼────────────┼────────────┤│決│確定│107.11.12│107.11.12│108.03.14│││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18568號│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03││├─────────────────────────┤3號│││編號9-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1-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編號│13│14│15│├────┼────────────┴────────────┴────────────┤│案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5.11.12│106.01.04│106.02.01│├────┼────────────┼────────────┼────────────┤│偵查(自│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訴)機關│9599、9795、9796、9797號│9599、9795、9796、9797號│9599、9795、9796、9797號││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2288、│、106年度偵字第32288、│、106年度偵字第32288、│││32865、32866、32867號│32865、32866、32867號│32865、32866、32867號│││、107年度偵字第8649號│、107年度偵字第8649號│、107年度偵字第8649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事├──┼────────────┼────────────┼────────────┤│實│判決│107.08.21│107.08.21│107.08.21││審│日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判├──┼────────────┼────────────┼────────────┤│決│確定│108.05.23│108.05.23│108.05.23│││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767號││├──────────────────────────────────────┤││編號13-1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16│17│18│├────┼────────────┼────────────┴────────────┤│案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05.08│105.11.12│106.01.04│├────┼────────────┼────────────┼────────────┤│偵查(自│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訴)機關│9599、9795、9796、9797號│9599、9795、9796、9797號│9599、9795、9796、9797號││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2288、│、106年度偵字第32288、│、106年度偵字第32288、│││32865、32866、32867號│32865、32866、32867號│32865、32866、32867號│││、107年度偵字第8649號│、107年度偵字第8649號│、107年度偵字第8649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事├──┼────────────┼────────────┼────────────┤│實│判決│107.08.21│107.08.21│107.08.21││審│日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判├──┼────────────┼────────────┼────────────┤│決│確定│108.05.23│108.05.23│108.05.23│││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7│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838號│││67號│││├────────────┼─────────────────────────┤││編號13-16曾定應執行有期│編號17-2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徒刑2年6月││└────┴────────────┴─────────────────────────┘┌────┬────────────┬────────────┬────────────┐│編號│19│20│(以下空白)│├────┼────────────┴────────────┤││案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02.02│106.05.08││├────┼────────────┼────────────┤││偵查(自│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訴)機關│9599、9795、9796、9797號│9599、9795、9796、9797號│││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2288、│、106年度偵字第32288、││││32865、32866、32867號│32865、32866、32867號││││、107年度偵字第8649號│、107年度偵字第8649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事├──┼────────────┼────────────┤││實│判決│107.08.21│107.08.21│││審│日期││││├─┼──┼────────────┼────────────┤│││法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判├──┼────────────┼────────────┤││決│確定│108.05.23│108.05.23││││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838號│││├─────────────────────────┤│││編號17-2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