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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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6號原告 彭泊瑞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呂碧宗 (處長)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18日北監板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
,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18日北監板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人為 張朝陽 ,嗣於本件審理中,就有關新北市政府交通違規裁罰業務,已於102年1月28日移撥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此有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16日北府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且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代表人呂碧宗,業已於同年3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月5日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路○○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行車搖擺且一見警員立即迴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停後,發覺原告散發酒味,乃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而依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2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規定,於同年1月18日以北監板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上開時、地,在自家樓下以徒步方式返家,適遇見二
名巡邏警員叫原告過去進行例行盤查,原告乃折返警員處配合接受盤查。當時其中一名警員表示聞到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並指述看到原告騎車,原告則反駁系爭機車在騎樓下停的好好的,係在走路並未騎車,為何要進行酒測等語,詎料該名警員即通報單位將酒測器攜至系爭路口,並以半哄半威脅的口氣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且三次詢問原告是否承認酒駕,前兩次原告並未回答,第三次警員揚言不回答就是默認,原告乃告以並未騎車,然未獲採信,嗣原告未予配合,該名警員即直接製單。
㈡過程中警員說要將系爭機車拖走,命原告將系爭機車龍頭打
開;嗣原告返家而於翌日牽車時,始得知遭警方拖走,且需繳納罰鍰6萬元才可領回。本件執行方式有太多疑點。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次查 彭君 陳述徒步返家,未
騎車部分,經舉發警員表示,當時係親眼目睹彭君騎車全程,而檢附現場錄影錄音檔案(如光碟拒測蒐證檔案1及2)中,彭君口述坦承剛飲酒結束騎車返家可資證明。....經查員警於現場經3次口頭詢問彭君是否接受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檢定,並說明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惟彭君均以消極方式不回答處理等語。綜觀現場蒐證光碟及舉發單位申訴理由查詢表,經被告調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騎車搖擺為執勤警員親眼目睹,隨即驅車攔停稽查,而於稽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濃厚之酒味,且原告亦自承有喝酒及駕車之行為,警員依上開客觀情狀,乃對原告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情事產生合理懷疑,進而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於法並無不合。
㈡舉發過程中,警員多次告知原告涉嫌酒後駕車,詢問原告是
否配合實施酒測,且告以拒測之後果,惟原告一再以消極不回應之方式不斷拖延測試時間,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僅需幾秒鐘即可完成,是警員既經多次勸說始判定原告拒絕酒測而製單舉發,被告裁處如原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㈡又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
、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意旨)。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又值勤員警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駕駛人拒絕臨檢而駕車衝撞員警之事例屢見不鮮,自應於臨檢時,賦予員警自由裁量空間,俾利員警發揮維護公眾安全、維持交通秩序之公益目的之外,更能保障自身生命安全。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
㈢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
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㈣駕駛人拒測即規定: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茲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刑法第185條之3、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㈣原告於102年1月5日1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
,為舉發單位警員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吊扣銷歷史情況查詢資料舉發單位102年3月13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行向示意圖及網站地圖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30、37至39、45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舉發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是否違法?㈤經查:
⑴本件舉發警員 陳皓 以查詢表說明:「...職警員陳皓於102
年1月5日0至2時執行巡邏勤務,於(新北市○○○區○○路與景新街口,於102年1月5日0時40分許見申訴人(按即原告)騎車搖擺,形跡可疑,且一見巡邏員警立刻迴轉,遂上前盤查,一攔停職便聞到濃濃酒味,便依規定實施酒測,經提供礦泉水漱口及休息15分鐘後,該申訴人仍然不願意配合實施酒測,於102年1月5日1時50分開立告發單,....該車由景安路往永和方向行駛,一見員警便立即迴轉至景安路74巷口遭警方攔停。....警方於施測過程中,已多次向申訴人說明拒絕酒測將會處以最高額罰鍰,且依規定移置保管車輛,並依法吊銷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顯示舉發警員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車搖擺,且一見舉發警員立即迴轉,遂予以攔停,並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嗣警發警員三次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均未配合,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⑵依被告提出於舉發當時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40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舉發過程內容,結果如下:「⒈光碟內存放有6則檔名為『0000000彭泊瑞拒測蒐證』之
影像檔,其中,編號4影像檔無播放內容之容量,而編號3、5之影像檔則僅歷時5秒、6秒,且為等待執行酒測程序之內容,而均無播放勘驗之必要,先予敘明。
⒉編號1影像檔,播放時間長1分26秒:
警員:多久前喝的?原告:剛喝完而已。
警員:在哪裡喝的,這邊喔?原告:前面那邊而已啦,因為朋友生日,我過去打招呼就回來了。
警員:大瓶的小瓶的?玻璃瓶?原告:兩罐那個罐裝的而已。
警員:等一下你休息15分鐘,等一下給你水漱口。
原告:長官拜託啦,我講真的啦,我現在停了,我要回家睡覺了。我剛剛是停到那邊,我要回來了啦。
⒊編號2影像檔,播放時間長2分28秒:
原告:拜託啦,拜託好不好,拜託啦,不要啦長官,我
講真正的(台語),拜託ㄟ啦麥阿捏啦(台語),我還有一期還沒有繳捏(台語),我現在安全到厝給我回去到家阿捏就好了嘛拜託ㄟ啦(台語)。不是明知故犯啦。
警員:不是啊,我是說你就明知道喝酒不能騎車你還這樣子。
原告:我知道我知道啊。
警員:你這個應該還好啦,你這個味道應該是不會那個啦。
原告:不是啦你現在阿捏我(台語)。拜託啦我講真的
啦,拜託啦好不好,因為我也停下來了,不是啦我也沒違規啦(台語)。
警員:你飲酒騎摩托車就違規啦(台語)。這麼近而已
,你家也住這邊,你走路去來回應該都還好嘛,你看你自己之前也曾經這樣你還再犯。
原告:我說真的啦,我現在我也沒有在動這個車了啦,對不對,我是說對不起我知道我真的我錯了。
警員:你剛才是還要騎去哪裡(台語)?原告:我剛才還要來去檳榔攤買煙而已,沒開我就轉回
來,阿捏而已啦,我講真正的啦(台語),我沒有要亂跑的啦。
警員:你阿捏都不改,我跟你講,飲酒不是壞事情,就
是不可以騎車。(台語)原告:我知道啦,真正對不起啦。(台語)警員:我就已經通報下去,沒辦法囉真正的。(台語)原告:那這樣我就要進去關了捏(台語)。
警員:你看吹出來多少,我就說等一下給你休15分鐘,
等一下給你水喝喝ㄟ。(台語)⒋編號6影像檔,播放時間長2分45秒:
警員:彭泊瑞先生,請問你是否願意接受警方對你做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原告:(原告直立不動且保持 沈默 )警員:你選擇沈默就是不要囉,是不是?要嗎?原告:(原告直立不動且保持沈默)警員:彭泊瑞先生,現在警方第二次詢問你,請問你是
否願意接受警方對你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原告:(原告直立不動且保持沈默)警員:要不要?你講話啊,不要就不要,要就要啊,要
不要?要不要回答?原告:(原告直立不動且保持沈默)警員:彭泊瑞先生,警方第三次詢問你,請問是否願意
接受警方對你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原告:(原告直立不動且保持沈默)警員:要還是不要你回答嘛,不要就不要,要就要嘛,
要不要?原告:我車子熄火,我又沒騎車。
警員:剛剛是不是警方有看到你騎,停在那個紅綠燈前
面,轉過來然後騎上來?原告:有錄影嗎?警員:我們會調監視器給你看。
原告:好啊。
警員:彭泊瑞先生,因為你三次皆未同意警方對你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現在警方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你實施拒測的告發。
另在上述錄影期間之過程,警員並未有大聲喝叱或語帶威脅之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6、47頁)。準此勘驗舉發過程之內容,顯認舉發警員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車搖擺,且一見舉發警員立即迴轉,始予攔停,嗣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乃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並未積極配合實施酒測,核屬實在,應可認定。本件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警員自得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即不得加以拒絕。又原告經舉發警員三次要求配合實施酒測,均未有嘗試配合吹測之舉止,反直立不動並保持沈默,且一度與在場舉發警員爭執其遭攔停之事由,而有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情,應屬至明。從而,原告主張其未騎車無需接受酒測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取。
⑶原告另主張警員以半哄半威脅的口氣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
測,且扣車程序亦有瑕疵等語。惟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行為,已如上述,縱令警員於舉發時,確有未能符合原告期待尊重之情節屬實,核與原告違規事實無涉,且原告既有違規之事實,警員依法舉發,並無違法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殊不足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⑷惟依本院勘驗前揭採證錄影光碟之結果,舉發警員並未有
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之情。雖依前開舉發警員陳皓以查詢表說明:「於施測過程中,已多次向申訴人(按指原告)說明拒絕酒測將會處以最高罰鍰,且依規定移置保管車輛並依法吊銷駕照,惟因蒐證之錄影音格式檔損壞,無法調閱。」(見本院卷第37頁),但依前述勘驗錄影舉發過程內容,自一開始詢問原告喝酒時間開始,迄至警員三次要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均未配合實施止,均未見警員有告知原告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之情事,且上開採證錄影光碟之檔案內容,具有連接錄影,如舉發警員確有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理應於上開錄影期間,應會錄得警員告知原告拒測法律效果之情,又如警員非在上開錄影期間內告知原告,則會係在於原告確定拒測且警員開單舉發之後始為告知,殊難認符合應事先告知之程序。是舉發警員於查詢表說明多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云云,核與前述本院之認定有違,本院自應以錄影光碟之內容為可採。因之,本件舉發警員並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此部分舉發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然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律效果,一般人知悉或可得預見至少應包含罰鍰之處分,且本件之情形係於警員依法數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均拒絕,核與應受酒測者向警員詢問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時,警員未完全告知法律效果,致應受酒測者於選擇是否接受酒測時未能為充分之考量之情況有異,若將二者等同視之,豈得情理之平?且若因警員未告知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之違法效果,即認本件就該等法律效果全部不得為裁處,衡情對原告之保障實屬過高而有損公益之維護;再者,拒絕接受酒測之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處罰不可謂不重,綜合考量上開各點,本院認本件舉發之程序因有上開瑕疪,自不應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至於罰鍰部分則應不受影響。
㈤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本件被告裁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67條規定,雖於102年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102年2月26日以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罰鍰金額提高至9萬元)。惟本件被告於102年1月18日裁決,自應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67條之規定,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就此部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未審酌舉發程序有上開瑕疪,裁處「吊銷該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部分,於法即有未洽,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述之違誤,自仍應認為有理由,則此部分應予撤銷,以維護保障原告之權利。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且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一。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
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原告應賠償被告150元之差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