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56號原告 賴葉秋華 訴訟共同代理人 賴正偉
莊榮兆 被告 張頂慧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除需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以外,且需其事由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主張;否則,其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規定之效力範圍,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訴訟法上原則,應認欠缺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早於民國82年間於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築鐵皮頂遮蔽物。嗣陸軍八一九醫院院址需徵收原告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是於85年6月5日協商國有財產局專案辦理將系爭土地讓售與原告為交換條件。詎國有財產局於92年改為公開標售,並未依協調專案辦理將系爭土地讓售與原告。且依國有財產局標售公告編號37所示:「地上物為木造平房(展示)、…現況由得標人自理」為被告所明知,因此被告就系爭土地得標後,本應就地上物協商補償原告始為正辦。又原告自82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5年,原告得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等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且被告於92年投票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原告占有之事實,其得標後復未立即向原告請求排除占有之侵害,其拆除地上物之請求權應罹於時效;另系爭土地興設時,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投標時已知悉土地上坐落有系爭地上物,足認被告係承認原告有地上權存在,始會參與投標,故被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亦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1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㈡段第15行使用逾25年之地上物漏未判決得標人應補償地上物,即有脫漏未判,並有違司法為民及公義司法。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人訴,並聲明:本院108年度司執己字第6902號兩造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本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及該事件之上訴審即台南高分院分院原確定判決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本件執行卷附之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佐,足信無誤。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上開事由,均係在台南高分院原確定判決於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且均經原告於該訴訟事件提出主張,並經該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論斷等情,亦有上開原確定判決載明在卷可參。依首揭規定意旨,原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欠缺訴訟要件,為不合法。且經本院於108年9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並經原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告僅具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諸多瑕疵,並「請急保全被告指派證人向原告表明欲給付原告200萬補償費因非原告所需300萬相關文件…,如和解不成原告願供擔保賜准停止執行…」云云,而未予補正。自應認本件欠缺訴訟要件,為不合法。
四、至於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脫漏未判云云,亦屬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原裁判法院為補充判決之問題。
況且,判決係就當事人所主張之訟訴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為之。原確定判決係就該事件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於原審請求判命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所為之判決。原告所主張地上物之補償問題,既非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聲明,自無予以審判之理。否則,即將構成訴外裁判之違法。再者,原告所主張上開事由,亦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告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末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具狀所謂「請急保全被告指派證人向原告表明欲給付原告200萬補償費因非原告所需300萬相關文件…,如和解不成原告願供擔保賜准停止執行…」云云,只是希望與被告就本件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為和解而已,核與上開保全證據之規定不符,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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