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翠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5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翠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翠華於民國103年2月7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路段隨機攔搭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林宏榮 所駕駛ZK-749號營業小客車後,旋以欲選購金飾為由,指示林宏榮駛往高雄市區各銀樓逛尋以伺機尋覓適合犯案標的;嗣林宏榮搭載施翠華前往 許晉烜 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誠大銀樓」,施翠華指示林宏榮在外等候後,即逕自進入該銀樓內向許晉烜佯裝欲購買金飾,經許晉烜取出黃金手環1只(重量5錢1分,價值新臺幣2萬9000元)經由該店店員 宋品樺 放置在展示櫃檯供施翠華觀看之際,施翠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許晉烜、宋品樺疏未注意,將該手環藏置在自身上衣內,以此方式徒手竊得該黃金手環1只,並於得手後假藉需外出領款為由離開該店,旋搭乘林宏榮計程車離去。嗣許晉烜於施翠華離去後整理金飾之際,發現遺失黃金手鐲1只,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晉烜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施翠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誠大銀樓」負責人許晉烜、「誠大銀樓」店員宋品樺及計程車司機林宏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並有卷附「誠大銀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可佐(見警卷第26至29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從而,本件被告前揭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以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不可不辨(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假藉選購金飾為由,利用被害人疏未注意之際,將被害人放置在銀樓展示櫃檯供選購之黃金手環
1只藏置在在自身上衣內,嗣並藉故離開現場等情,俱如前述,依此,被告於案發當時將該黃金手環1只藏置在自身上衣內之行為,固已排除被害人之實力支配,然被告該等行為既未當場直接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意思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該當於竊盜犯行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時固辯稱:伊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案發時係處於夢遊失憶狀態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期間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嚴重失眠、情緒
低落,自90年12月22日即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下稱奇美醫院)精神科接受藥物追蹤治療迄今,在大量藥物使用下,可能有夢遊、失憶等症狀出現一節,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奇美醫院於103年4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為憑(見院卷第22頁),另經本院調取被告於奇美醫院就診病歷資料,並依被告聲請檢附該等病歷資料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針對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態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根據鑑定當日的精神狀態檢查評估,以及案主在奇美醫院的病歷紀錄、過去的用藥紀錄顯示,病患除了有情緒障礙及睡眠問題外,無法排除案主疑似有思覺失調症或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可能性,且病程已慢性化,導致生活功能已有部分退化,雖然此類精神病患極少像案主亦有夢遊與類似失憶等症狀,但案主受到自身症狀的影響或慢性病程之退化行為,可能會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損…於此次竊盜案,案主無法表達當時意識狀態是否影響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強調絕對沒有拿別人東西的意圖。綜上鑑定人判定案主應受自身精神疾病與大量安眠鎮定等藥物影響(過量不當藥物使用),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7月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書乙份可參(見院卷第56至64頁),參諸前揭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書鑑定結果,固可認定被告於案發期間確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因此等病症造成其於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損之情,然此等減損是否已達顯著程度,仍屬有疑。
⒉次就本案案發當日具體歷程觀之,依證人許晉烜於警詢時證
述:被告進入我們店內,當時我先接待她,她向我稱要選購黃金手環,所以我就到店內後方金庫將一排黃金手環拿出由員工宋品樺接手拿給她看,大約過了5分鐘左右,被告未購買金飾即搭乘計程車離去了,之後清點金飾發覺少了一只黃金手環,我調閱店內監視器後發現店員宋品樺將一排金飾拿出後放在櫃臺上供被告觀看,等到店員轉身不注意時,被告就將一只黃金手環放到衣服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離去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可知,被告於行竊過程中係乘被害人、店員疏未注意之際,透過將金飾藏置自身衣物內之方式進行竊取行為,基此,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對於未經付款擅自拿取被害人金飾係屬違法一節,當有明確認知,否則焉需伺機透過藏置金飾方式進行竊取行為;此外,再佐以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宏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時被告在正義路上攔我車搭乘,被告上車後向我表示附近有沒有金飾店我較熟識及她買完後要搭我的車去臺南,我就先載被告至懷安街上的一家金飾店,被告下車進入後,我也跟著進入金飾店內看牌價後我就出來,被告沒有購買金飾出來後再上我的計程車,並表示載她去越大間的金飾店越好,我有提議要去新樂街金飾店,但被告說新樂街工錢比較高不要去,我就往北高雄一帶前進至自由二路與至聖路口的一家金飾店,被告進入金飾店前特別囑咐因為她怕熱且馬上要上車,所以要我不要關引擎及冷氣,被告進入該金飾店後未購買任何金飾後又出來搭乘我的計程車前往博愛路、明誠路上的兩家金飾店,被告每間進入時間約1至2分鐘均未購買,後來又到富國路、裕誠路的金飾店,之後被告要求我繼續找,我就前往自由二路408號被害人所開設的「誠大銀樓」,被告進入「誠大銀樓」後就再出來上我的計程車,被告說有買到金飾,被告就叫我載她去九如一路高速公路旁要自己搭乘客運回臺南,我就搭載她前往,被告還要我開快點,途中被告有拿出一只金手環給我觀看,被告稱是在「誠大銀樓」買的,過程中被告並沒有答非所問情形,對答還可以等情(見警卷第22至23頁,院卷第43頁背頁),參諸被告於案發當日緊臨上開行竊行為之前、後歷程,其於搭乘計程車過程中除均能與證人林宏榮正常應答、指示證人林宏榮車程目的而未見有何異常精神狀況外,復更具體指示證人林宏榮駕車前往高雄市區各銀樓逛尋以伺機尋覓適合犯案標的,顯見其事先已擬定一定程度具體犯罪計畫,而非臨時犯案,徵諸此情,益可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之具體精神狀態,雖因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惟此等影響應尚未達顯著程度,否則被告豈能具備前述事先擬定具體犯罪計畫並於案發時依其計畫實行犯罪之能力,故被告前揭犯行,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經由己力合法賺取財物,竟藉詞選購金飾為由,趁係竊取被害人金飾,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案發後迄今猶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復參酌被告智識程度雖為大學畢業,惟長期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生活所需來源均仰賴配偶從事臨時工收入、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