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慧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原載
「林慧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林慧萍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7月7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林慧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慧萍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上開更正事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似,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察今天下午15時許,來我家查訪我並要請我回去驗尿,警察問我最近有沒有施用毒品,我便向警方坦承我最近有吸食毒品安非他命跟海洛因。警察問我有沒有違禁品,我就自己告訴警察客廳桌子底下有毒品吸食器,結果警察在我住家中的桌子底下發現毒品吸食器……。」等語詳實(見毒偵卷第16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查獲經過大致相符(見毒偵卷第3-4頁),足認員警雖前往被告家中查訪,然於被告主動告知施用毒品犯行,並交出扣案之吸食器前,尚難認員警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參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該次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各先加重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洗下殘留物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1頁),足認該吸食器內殘留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又該吸食器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7-20頁),足認該吸食器內殘留物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吸食器與殘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被告林慧萍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01號、第2002號、毒偵字第5774號、第6255號、第6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1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觀音工業區附近,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2)日下午3時20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住處查訪,經屋主即其母親 徐鳳珠 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毒品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慧萍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於112年2月12日下午5時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其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扣案毒品編號為DE000-0000號之事實。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已使用之毒品吸食器1組之事實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⑴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扣案吸食器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5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毒品吸食器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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