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4號抗告人 王傳德 (原名 王傳補 )相對人 胡榮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0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參照。次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2年6月3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2,602,000元、到期日為87年6月3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但未載利息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未據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票載金額及自87年6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抗告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其未為舉證,不足採信;至抗告意旨另謂並無積欠抗告人債務,亦無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等,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徐千惠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