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簡華蓁 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江宏平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
121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64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元,第65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0,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72,000元,清償成數為6.56%(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計算,清償成數為21.6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除每月薪資所得外,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101年度、102年度、103年、104年度所得總額各為356,900元、236,666元,89,662元,254,719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72,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再債務人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
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上開所得資料顯示,其聲請更生年二年即102年1月至
103年12月所得總計為326,328元,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4年8月1日起於第三人 馬可 先生第二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薪資為30,245元【計算式:(31790+28890+31928+30935+29831+28101)÷6=30245】,以上薪資含底薪、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免稅加班費及獎金並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再債務人為低收入戶,受有三節慰問金共計6,000元,則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以30,745元計之。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及105年4月27日訊問筆錄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5,000元,房租11,000元、水費700元、電費1,200元、電話費1,000元、瓦斯費750元、交通費650元、健保費742元、長子扶養費7,000元、第四台費530元勞保費504元,共計29,076元。其中勞保費暨健保費於本院計算平均收入時,業已於薪資中扣除,為免重複計算,爰剔除之,則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7,830元。債務人單親,育有二名子女,分別為85年次及90年次,其中長女業已成年,雖有工讀收入,仍在就學中,且需清償學貸,債務人僅就未成年之長子列計扶養費,而長子現就讀國中二年級,其前配偶未有負擔兒女扶養費,亦未給予零用金等供子女使用,故僅有債務人負擔兒女生活費開銷支出,況前配偶之收入亦不穩定,經本院前調閱債務人之前配偶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前配偶102年、103年所得總額均為0元,顯見前配偶確實收入不穩定,又縱有收入,依其所得資料要求其前配偶分擔開銷應有實際上之困難。又債務人之長子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第65期起成年,其扶養費應予刪除,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支出於第65期起分階段修改為10,000元。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8,215元之數額支出,依日常生活經驗判斷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8,215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債務人子女相關學費、生活費均由債務人支付,而縱以前開標準審視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內容【計算式:13692+11000+8215=32907】,債務人提列之子女生活費亦未過高,是實難稱其未節儉開支。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分階段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100﹪列入還款【計算式:272000÷(30745×00-00000×00-00000×8≒1.02)】,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盡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272,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未有詳載,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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