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6號原告健誠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琪 訴訟代理人 姜銘瑋 被告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國民小學(下稱碧華國小)之「老舊校舍整建暨興建地下公共停車場工程」第一、二工期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內含5%營業稅),原告並與被告口頭約定第一期工程款為15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付款辦法約定:「甲方(即被告)依照下列方式支付款項予乙方(即原告)。㈠計價流程:乙方須於每月5日前開立發票並辦理完成計價程序,於10天前提送計價相關資料(請款發票、出貨單、及檢具相關資料並會同甲方及甲方業主(即碧華國小)共同勘驗合核後)送至工務所審核完成,於次月10日為放款日(逢假日順延),工程款每期計價(90%30天票期),驗收款10%(30天期票)。」。原告已將第一期工程施作完成,並先後於104年
8月20日交付工程款發票號碼QU00000000號、Q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及於同年9月22日再交付工程款發票號碼RN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各1紙,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均未付款,迄105年4月1日被告始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並兌現,惟被告仍積欠50萬元工程款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0萬元本息。
又被告另於104年7月25日向原告購買中古冷氣機2部,合計共11,550元(內含5%營業稅),原告亦於104年10月24日開立發票號碼RN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1,55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1,55
0元(計算式:50萬元+11,550元=51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送貨
單、系爭契約、統一發票、面額100萬元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53至55、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碧華國小關於系爭工程之驗收及工程款等事宜,經碧華國小以106年6月3日新北重碧小總字第1066493016號函暨第一階段結算明細表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1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
9日(見本院卷第3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