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上訴人 張華茂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7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70、5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未滿18歲之少年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性交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①A女擅於說謊,此由其指訴上訴人剝奪其行動自由,經原審認其指訴不實,就此部分判處上訴人無罪;其原未稱本案存有金錢交易之事,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訴人辯詞後,始為承認等情可佐。原判決以A女證稱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結束後,強行將其帶至浴室清洗下體,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丟在床上等情,證述前後不一,且無補強證據可佐而不予採信,卻仍採信A女所指上訴人對之強制性交之陳述,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②若果上訴人對A女為強制性交,怎來得及知悉其月事來,而在床上舖浴巾?本案是在民國104年12月15日凌晨發生,A女事後仍留宿上訴人租屋處,隔天亦到上訴人公司上班,迄同年月16日下午始行報案,期間相隔40多小時,顯與一般遭性侵害後被害人反應之經驗法則有違。且A女當時手機保持通訊狀態,何以案發當時沒有及時向其母親A1、心理諮商師B女(姓名年籍均詳卷)尋求協助,卻是將衛生棉換下,丟在上訴人租屋處。又倘上訴人對A女為強制性交,何以未將衛生棉銷燬、丟棄?而A女既稱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結束後,強行將其帶至浴室清洗下體,竟仍可在案發40小時後提出檢體供檢驗,A女指訴顯有不實,原判決就此未為說明,除違背經驗法則,亦有不載理由之違法。③A女於多次證述中提及上訴人有要交付其金錢,雖否認有收取,惟A女確有拿取1萬元之客觀事實,雙方既各執一詞,上訴人請求對二人為測謊,經原審以此為主觀問題不宜測謊予以拒絕,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證人證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又被害人之證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次按法律社會工作者之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依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15條介入性侵害案件之偵查、審判程序,併著重在藉由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與外國法制之專家證人同其作用。因此,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A女、A1、B女、上訴人司機 孫國偉 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國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及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藉為被害人處理事務,將被害人帶回上訴人租屋處暫住之際,於104年12月15日清晨,在該處上訴人房間內以強暴方式,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既遂。並說明,前開國泰醫院驗傷診斷書與A女證述之被害情狀相符;依B女證述、前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認被害人有疑似創傷後壓力疾患之診斷證明書及A女於第一審作證之情狀,核與遭強制性交之被害人情緒、行為反應近似,A女證述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A女提議與其性交換取金錢之理由及經過則歷次不同,且與常情相違而不足採取。而A女於案發當日2時許進入上訴人房間,至同日5、6時許遭強制性交,上訴人自有充分時間在床上舖設浴巾;案發時A女年僅16歲,智慮不若成年人,且遭性侵之被害人事後反應各不相同,尚難以其未立即對外求救而認其未遭強制性交。上訴人犯行已明,至其犯罪後有無丟棄A女衛生棉,事前事後有無拿錢予A女,均與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事實無關,並無測謊必要。且上訴人請求測謊之內容涉及二人是合意性交之主觀意識問題,經法務部調查局回函表示不宜實施測謊(原判決第16至17頁)。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我一開始有要求要測謊但是沒有安排到。」,辯護人答:「沒有」(原審卷第470頁背面),並未提及另行設題測謊等情。原判決已就其得心證之理由及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請求測謊不可行等,詳為說明論斷,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呂丹玉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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