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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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民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民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明達 」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將犯罪事實第6行「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收受聯」之記載更正為「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第1聯(收據及通知聯)、第4聯(存根聯)」,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又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存根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收受人簽章」欄上簽名,係表示簽名者收受該通知單之旨,具有收據之性質,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二)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是酒精濃度測試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偽造署名、指印,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則係警員對於交通違規車輛之駕駛人(或車主)因移置保管其車輛所為之通知,僅係為免除日後就車內有無貴重物品發生爭議,請駕駛人(或車主)確認後在該通知單上簽章而已,是以簽名者仍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亦不具有申請書或收據之性質。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偽造「陳明達」署押並持以行使之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1、2-2、3所示車輛通知單據及酒精濃度測試單偽造「陳明達」署押部分,係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1、2-2、3所示文書上偽造「陳明達」簽名之行為,與行使前述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先後所為,然該同一調查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接受調查,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中進行偽造署押以遂犯行之意思,其各個偽造之舉動均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是同一調查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調查程序之數個階段,應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如附表2-1、2-2、3所示文書上偽造「陳明達」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基於冒用「陳明達」名義接受調查之目的而為,應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在法律上評價為一行為始符情理,已如上述,故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為已足,不再另論偽造署押罪。另本件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第3-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逃避罰則而冒名接受調查,影響警察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並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自首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綜上各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五)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明達」署押共4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708號被告陳民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哲於102年5月15日23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酒後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員警攔檢,詎陳民哲拒絕酒測並謊報其堂弟陳明達年籍資料供分局員警告發,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在查獲地點接續在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收受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單上簽署「陳明達」之署名及指印,並將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收受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表示陳明達領受通知單之意思,持交警員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正確性,並使陳明達本人有受行政處分之虞之損害。嗣陳民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現其係冒用他人姓名時,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民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單等文件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上開文件內所示「陳明達」之署名及指印,均屬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檢察官江文君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簽署名之│數量│備註││││欄位│││││││││├──┼───────┼─────┼────┼─────────┤│1│臺北市政府警察│收受通知聯│1枚│偵卷第8頁│││局舉發違反道路│者簽章欄│││││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2-1│臺北市政府舉發│車內已無貴│1枚│偵卷第7頁│││交通違規移置保│重物品駕駛│││││管車輛通知單第│人(或車主│││││1聯(收據及通│、乘客)確│││││知聯)│認後簽章欄│││││││││││││││││││││││││││├──┼───────┼─────┼────┼─────────┤│2-2│臺北市政府警察│收受收據及│1枚│偵卷第5頁│││局舉發交通違規│通知聯者簽│││││移置保管車輛通│章,限期領│││││知單第4聯(存│回欄│││││根聯)││││││││││││││││││││││││││││├──┼───────┼─────┼────┼─────────┤│3│酒精濃度測試單│被測人欄│1枚│偵卷第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