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43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甲○○
被 告 乙○○原名 黃靖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七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叁佰叁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借款期間至97年6月10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準利
率加計年息0.59%採機動利率計算,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
如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
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任1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其餘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265,334
元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
定書、繳息還款記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 釋明 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