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豐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豐隆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豐隆因犯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
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
三、查受刑人余豐隆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件編號1所示);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件編號3所示);再於10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37,077元確定(如附件編號2所示);。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
四、茲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本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網路下載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判決書正本2件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3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上開說明,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7,077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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