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萬零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玆因被告迄至95年8月
23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30,586元及循環
利息1,308元、其他費用1,500元,以上合計33,394元。嗣
被告於94年2月2日另向其借款46,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2
月2日起至96年2月2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
計算,應按期給付利息,每月結息1次同時滾入原本,若未
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
被告自95年7月28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40,289元及利息、違
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
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