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啟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啟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參個、夾鍊袋壹批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民安路276號」更正為「民安路296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航藥鑑字」補充為「109年5月11日航藥鑑字」、同欄二第2行中間補充「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他罪,經檢察官職權於107年3月13日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之當日相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後,3年內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一年迄至本案期間,尚另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徵其主觀惡性重大,對刑罰反應力不足,認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夾鍊袋1批及電子磅秤1台,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被告張啟偉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月5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74號、第26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5月19日至107年11月18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亦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13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4號撤銷後,並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4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刑3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5月及另涉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24日
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24日15時53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緝獲,警方獲其同意前往其上開居所搜索,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夾鍊袋1批及電子磅秤1台,再經警獲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啟偉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918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3個、夾鍊袋1批及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