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19號聲請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告訴人代理人 羅健瑋 律師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5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3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聲請人)以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3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9月19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591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8年9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8年10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係夫妻,被告於107年5月初某日凌晨5時許,在其等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拉、強抱聲請人至房間內,以強暴手段,違反告訴人意願,以生殖器插入聲請人陰道性交得逞,並因而致聲請人左腹部受有刮傷之傷害;復於同年月28日凌晨,在上開地點,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多次拍打聲請人之下體,後因故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被告家暴之事獲准裁定家暴保護令,檢察機關應即提高對於被告常施以暴力,甚且將暴力施加至性行為一事之懷疑。不起訴處分書所述「若聲請人係於遭強制性交期間,即有呼救出聲,證人2、
3分鐘後前往告訴人房間時,卻僅看到聲請人衣衫不整躺在床上,被告則已離去,顯與常情不符」等語,實令人費解證人所述有何「顯與常情不符」之情,蓋前開情形可能之情形是聲請人在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始,即呼救出聲,或因聲請人遭被告壓制疼痛難以呼救而嗣後方覓得機會呼救,而被告見狀不妥,立即穿褲離開聲請人房間,前開情形均可解釋何以證人聽聞呼救2、3分鐘後,僅看到聲請人衣衫不整而被告已離去之情況,此情形應係通常一般人均可想像之情形,無「顯與常情不符」之情形。再者,不起訴處分書提及「則聲請人於當日證人B女與其胞妹進入房間時,腹部是否果有受傷,尚非無疑」等語,可知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明知除證人B女外,B女胞妹之證詞亦屬重要證據,應於不起訴處分書說明何以未據此作成排除被告犯罪嫌疑,或進而用以作成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然不起訴處分書或再議駁回處分書,卻未見檢察官檢視B女胞妹於偵查中之證詞,顯有漏未評價證據之疏漏,進而忽略可用以合理懷疑被告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可能之證據,可見再議駁回處分書中「經核無再傳喚其他女兒或無其他偵查作為之必要」等語之荒謬,為落實「聲請交付審判制度」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之立法目的,B女胞妹於偵查中之證詞均得提供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予以審酌,並作為聲請有無理由之判斷基礎。又不起訴處分書提及聲請人陳述被告於107年5月28日多次碰觸聲請人下體,依聲請人所述,被告確實有於聲請人表示「不要」後,仍拍打或掐聲請人下體,顯見被告試圖透過反覆碰觸聲請人下體之行為,來引起聲請人之性慾,進而與之為性行為,何以檢察官未就被告涉嫌強制猥褻之犯行加以調查?本件縱使相關證據可作成對被告有利之存疑,但仍無法排除相關證據可作成對被告不利之合理懷疑之憑據,參諸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尚非相關證據需使通常一般人不至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方達於鈞院准予本件交付審判聲請之標準。綜上,依卷內既有事證,可見本案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犯罪嫌疑,依法原應予起訴,請鈞院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犯強制性交及強制性交未遂等罪嫌,並以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關於107年5月初某日半夜之強制性交犯行部分:⒈被告與聲請人為配偶,2人育有2名女兒即0000-000000B(
下稱B女)、0000-000000C(下稱C女),被告於107年5月初某日半夜,在其等住處內之被告所睡房間內,與聲請人發生性交行為,當時B女與C女在另1間房間睡覺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見107年度偵字第1238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40至42頁),復經證人即聲請人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4、47至48頁),洵堪認定。⒉聲請人於警偵訊雖指稱:伊於107年5月初半夜醒來上廁所
,出來時,被告突然出現將伊拖進被告房間,將伊丟在被告床上,用身體力量壓伊,並將伊兩隻手往上舉,就趴上來,以1隻手壓住伊雙手,另1隻手脫伊內褲,過程中伊有反抗、扭轉,被告就用1隻手及1隻腳將伊褲頭拉下來,試著要為性行為,之後用兩個膝蓋壓著伊大腿內側,將伊大腿撐開跪坐在伊正前方,伊很痛,當中伊有大喊「不要」、「強暴」,被告後來還是成功地將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內,結束後被告還很得意的說去告他啊,並幫伊將內褲穿起來,就走出房間,伊兩個女兒就走進來,看到伊衣衫不整,內褲歪一邊,左下腹上還有1道約7、8公分的指甲刮痕,刮痕有流血云云(見偵卷第13至14、47至4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衡諸聲請人遲至107年7月17日始至警局報案,此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1頁),距離案發日已相隔2月餘,亦未驗傷或提出如傷勢相片等以資佐證,是其指訴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⒊又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107年5月某日早上大概5時許
,伊與妹妹因為聽到媽媽說「強暴」、「不要」而起床,去媽媽房間就看到媽媽在哭,內褲沒穿好,媽媽說是爸爸脫媽媽內褲,伊去房間時沒有看到爸爸,爸爸應該出去了,伊聽到媽媽喊「強暴」、「不要」至伊到媽媽房間,中間相隔大概2、3分鐘,那天伊沒有看到媽媽受傷云云(見107年度調偵字第131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9頁),然其於偵訊前寫下之案發經過,係稱:5月某日半夜因為聽到媽媽喊「強暴」、「不要」,伊與妹妹去到小房間看到爸爸正在穿衣褲,看到媽媽內褲沒穿好,伊就問媽媽什麼是強暴,媽媽回答說她不願意做那件事,爸爸硬要,媽媽躺在床上流著眼淚,左腹部有1道傷痕流著血云云,有其107年10月28日書寫之紙張1張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6頁),證人B女就其至被告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之房間查看時,被告有無在房間內,其有無看到聲請人左腹部有傷痕等節,說詞有明顯出入,亦與聲請人所述B女有看到其左腹部上有1道傷痕乙情不符,參以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該張紙張係媽媽抄在1張紙上要伊寫的等語(見調偵卷第41頁),足見其前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有受聲請人引導之高度可能,非得逕採。
⒋再者,被告辯稱:案發當天女兒看到聲請人哭,是因為伊與
聲請人發生性行為完聊天時,聲請人吵著要用手機,伊說「你用吧,我又沒搞妳手機」,聲請人說伊叫同事搞她的手機,害她的手機不能用,聲請人就生氣,大聲說要告伊性侵,還向女兒說伊性侵她等語(見偵卷第8、42頁),衡諸證人
B女所證:案發期間,爸爸和媽媽很常吵架,有時候是為了手機,因為媽媽覺得爸爸搞她的手機,但爸爸應該沒有,有時是為了經濟等語(見調偵卷第39頁),似非不可能,是縱然聲請人有對B女、C女表示遭到被告強暴,揆諸上情,似亦無法排除聲請人係因與被告於性行為後發生爭執,憤而對被告為此指控,尚非得以此即謂被告有以強暴手段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
⒌至於聲請意旨所指法院已裁定核准對被告核發保護令部分,
固有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4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然此與被告於107年5月初與聲請人發生性交行為時,是否係以強暴手段強令聲請人為之,實屬二事。另檢察官已傳喚證人C女到庭作證,惟檢察官訊問證人C女「現在是108.1月,是否懂得日期的意義?」時,證人C女答稱「不知道。」,又於檢察官訊問「有何補充?」時,答稱「我只知道媽媽被強暴。」,於檢察官訊問「你知道什麼是強暴?」,答稱:「知道。就是…。」,則以證人C女空泛之證詞內容,顯非得補強聲請人前開指訴,是縱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漏未評價其證述之證據價值,亦無礙於檢察官所為處分之正確性,均附此敘明。
㈡、關於107年5月28日強制性交未遂部分:⒈聲請人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於107年5月28日走進伊房間
內撫摸伊下體,當時伊在睡覺,被告說在他房間等伊,伊說想睡覺,伊不要,伊就直接睡著,之後被告走出伊房間,隔一段時間又走進伊房間,試圖將伊拉到被告房間,伊被拉到他房門口後,自己掙脫跑回自己的房間,又隔一段時間,被告又跑來伊房間,站在伊床邊用力拍打伊下體,並一直要伊起床,伊大叫一聲,但之後沒有理被告,被告就回他自己房間,後來被告又進來伊房間,站在床邊掐伊下體,伊大叫不要,被告就離開了云云(見偵卷第17至18頁),又於偵訊時證稱:107年5月28日半夜,被告過來一直想要做那件事,伊跟被告說要睡覺,被告就一直過來打伊下體、掐伊下體,後來被告抱伊將伊拉起來,抱到被告房間床上,但還沒到被告床上,伊就趁被告不注意時跑回伊自己的房間,伊還有大叫想要把小孩叫起來,所以被告就離開了;被告來來回回到伊房間大約3、4次,第1次用撫摸的,第2、3次用拍打的,最後1次是捏伊下體云云(見偵卷第4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於107年5月28日凌晨有到聲請人房間,隔著內褲摸聲請人陰道口2下,聲請人說不要,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42頁),如前所述,聲請人所為指訴,自應有補強證據,方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惟聲請人就其指訴之被告此部分犯行,並未提出任何補強證
據,亦未向檢察官為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僅憑其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強制性交未遂或強制猥褻犯行。
㈢、綜此,經核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強制性交、強制性交未遂、強制猥褻等犯行,自無從對被告遽以前開罪責相繩。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就此揭部分已詳加論述,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難認有嚴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前揭所指,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資料以觀,本案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強制性交、強制性交未遂或強制猥褻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有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難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黃瀞儀法官陳秀慧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