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41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15號、第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8年度審訴字第1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1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631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子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為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子臨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於變造前均未中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7月至12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筆刀刮除與中獎號碼不符之年份及數字,再換貼與中獎號碼相符之年份、號碼之方式,變造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8張,嗣於同年11月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所拾得 胡凱 翔遺失之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而於同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於各該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欄內均填寫中獎金額新臺幣(下同)貳佰元、中獎人「 胡凱翔 」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聯絡電話等基本資料,並在「簽名蓋章」欄內偽造「胡凱翔」之簽名各1枚,用以表示「胡凱翔」分別領收獎金200元之用意證明,而偽造完成「胡凱翔」名義之領獎收據,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2月26日20時9分許,持上開拾得「胡凱翔」遺失
之身分證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統一發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郭宥洧 經營之統一便利商店,向該店店員 陳柏諺 行使該經變造及偽造之私文書,致陳柏諺陷於錯誤,誤認係「胡凱翔」本人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中獎金額均為200元之統一發票2張來店兌獎,因而將中獎兌獎之現金400元,依陳子臨指示儲存於其所有之icash卡內,足以生損害於郭宥洧、統一超商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統一發票給獎事項之正確性。嗣因該店店員 高巧臻 整理統一發票時,始悉該紙發票號碼係遭變造,告知店長郭宥洧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07年1月1日19時26分許,持上開拾得「胡凱翔」遺失
之身分證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統一發票,前往臺北市○○區○○路○號 何念慈 經營之統一超商,向該店店員行使該經變造及偽造之私文書,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胡凱翔」本人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中獎金額均為200元之統一發票
3張來店兌獎,因而將發票中獎兌獎之600元,依陳子臨指示儲值於其所有之悠遊卡內,足以生損害於何念慈、統一超商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統一發票給獎事項之正確性。嗣因該店店長何念慈持上開統一發票前往文德郵局兌換,始悉該紙發票號碼係遭變造,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107年1月3日21時22分許,持上開拾得「胡凱翔」遺失
之身分證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統一發票,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 許立璇 經營之統一便利商店,向該店店員 陳姵瑜 行使該經變造及偽造之私文書,致陳姵瑜陷於錯誤,誤認係「胡凱翔」本人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中獎金額均
200元之統一發票3張來店兌獎,因而將與中獎金額等值之
500元MyCard遊戲點數、香菸1包及飲料1瓶交付陳子臨,足以生損害於許立璇、統一超商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統一發票給獎事項之正確性。嗣因該店店員 祝子恩 發覺有異,始悉該紙發票號碼係遭變造,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子臨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宥洧、陳柏諺、許立璇、何念慈於警詢證述遭詐情節,胡凱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身分證遺失乙節大致相符,並有各便利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變造統一發票正反面照片、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單、悠遊卡加值代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所定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財政部依該法第58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研究結論參照)。又按將統一發票之號碼予以變更,並未變更該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亦非創造其內容,而統一發票上之號碼僅係表彰營業人開立該憑證之部分內容,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仍具憑證功能,故如就統一發票之號碼擅自更改,應屬變造行為,而非屬偽造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簽名或蓋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獎金或等值商品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末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自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上偽造「胡凱翔」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屬私文書之領獎收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變造統一發票、偽造領獎收據後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上開一、㈠至㈢所為分別持變造之統一發票、偽造之領獎收據及胡凱翔遺失之身分證,冒用胡凱翔之身分,向各該超商店員行使,各詐取現金儲值於icash卡、悠遊卡、遊戲點數及商品,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違反戶籍法犯行,然此部分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8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雖就上開一、㈢被告詐得遊戲點數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其所犯侵占遺失物及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密切、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云云,然查,被告各次持變造發票、偽造收據及侵占身分證施詐犯行,相隔2至6日不等,兌獎商店亦不同,在時間、地點上,均顯然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故3次犯行,應各自獨立評價而為數罪,檢察官認此係接續犯一罪,依上說明,容有未合。
㈢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簡字第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犯侵占遺失物所處罰金5千元易服勞役5日至104年4月18日出監);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與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6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偽造文書案件與本件3次持變造統一發票及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詐得財物、利益之犯罪手法相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人格權、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均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前已有多次行使變
造統一發票及持拾得他人身分證偽造不實領據以詐取中獎款項之犯行,業如前述,猶不知悔改,為圖小利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工地臨時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無親屬由其撫養,兼衡其各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胡凱翔」署押合計8枚,為本案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持變造統一發票向便利商店店員詐得之現金(分別儲存於icash卡、悠遊卡內)、遊戲點數及商品,則係被告因本案各次犯罪之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母業已代為賠償被害人許立璇云云,然經本院聯繫,被害人許立璇表示迄未收受任何賠償等語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憑,是其犯罪所得既未返還被害人許立璇,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未扣案之胡凱翔國民身分證1張,固為被告侵占所得及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業已棄置於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且被害人經由掛失、申請補發即可回復,原證件即失其功用,不具經濟價值,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變造統一發票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各便利超商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
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號碼│變造後發票月│偽造之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種類│主文││││份││及數量││├──┼─────┼──────┼──────┼───────┼─────────────────┤│1│RG00000000│106年7-8月│統一發票背面│「簽名或蓋章」│陳子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RG00000000││「領獎收據」│欄內偽造「胡凱│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翔」之簽名共2│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左列所示之統一發││││││枚│票上偽造之「胡凱翔」署押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SA00000000│106年9-10月│統一發票背面│「簽名或蓋章」│陳子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SA00000000││「領獎收據」│欄內偽造「胡凱│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SB00000000│││翔」之簽名共3│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左列所示統一發票││││││枚│上偽造之「胡凱翔」署押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SB00000000│106年9-10月│統一發票背面│「簽名或蓋章」│陳子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SD00000000││「領獎收據」│欄內偽造「胡凱│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SA00000000│││翔」之簽名共3│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左列所示之統一發││││││枚│票上偽造之「胡凱翔」署押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yCard遊戲點數、│││││││香菸壹包、飲料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