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政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政諺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葉政諺曾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4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2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按出獄後再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詐欺案件之罰金易服勞役30日及拘役30日,故實際上於同年11月3日出所),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3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8年3月27日凌晨0時39分許,以持螺絲起子破壞 陳德仁 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浴室窗戶並卸下紗窗後,攀爬越入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品名、數量/單位」欄所示之物。
(二)於108年3月27日凌晨0時39分許,自 李侯明 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住處車庫旁大門推門侵入,徒手開啟二樓廁所未上鎖氣窗攀爬越入該住處內著手行竊屋內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然因未尋獲財物而未遂。
(三)於108年3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以徒手打開未上鎖玻璃門之方式侵入 沈文周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屋內如附表二編號3至8「品名、數量/單位」欄所示之物。
(四)於108年3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 盧憲銘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屋內如附表二編號9至15「品名、數量/單位」欄所示之物。
(五)於108年1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以徒手將廚房鋁門窗拆卸攀爬越入之方式,侵入 譚本榮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屋內如附表二編號16至24「品名、數量/單位」欄所示之物。
(六)於108年1月19日某時,自 洪錦燕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洗衣間後門侵入,徒手開啟未上鎖氣窗攀爬越入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屋內如附表二編號25「品名、數量/單位」欄所示之物。
(七)於107年12月27日某時,以不詳方式侵入 林美貞 位於臺中市○○區○○00巷0弄00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屋內如附表二編號26至27「品名、數量/單位」欄所示之物。
(八)於107年12月21日23時許,以徒手開啟1樓窗戶並卸下紗窗攀爬越入之方式,侵入 李文銘 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屋內之如附表二編號28「品名、數量/單位」欄所示之物。
(九)於107年12月22日凌晨2時許,以徒手破壞鋁框並拆除玻璃窗戶攀爬越入之方式,侵入 楊金發 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屋內如附表二編號29「品名、數量/單位」欄所示之物。嗣經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告訴人陳德仁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嗣葉政諺於108年4月3日為警於宜蘭縣○○鄉○○路○○號2樓201室查獲逮捕,並於翌
(4)日為警製作警詢筆錄時,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三)至(九)所示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揭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2支及溶金器材1組等物為警查扣。
二、案經陳德仁、盧憲銘、譚本榮、林美貞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本件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告訴人譚本榮提供之遭竊物品清單1份(見偵查卷第97頁至
101頁)。
2.贓物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12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年9月2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83034510號函1份。
4.被告葉政諺於本院108年9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同年10月21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業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再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與門扇或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0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犯行時,係以螺絲起子破壞浴室窗戶並卸下紗窗後,攀爬越入告訴人陳德仁上址住處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6頁),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案件編號Z0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
7、232至381頁),是該螺絲起子既可破壞窗戶,堪認乃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行竊財物,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
(二)所示之犯行時,係自被害人李侯明女上址住處車庫旁大門推門侵入,徒手開啟二樓廁所未上鎖氣窗攀爬越入該住處內著手行竊屋內財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案件編號Z0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84至437頁);又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五)所示之犯行時,係以將廚房鋁門窗拆卸攀爬越入之方式,侵入告訴人譚本榮上址住處行竊;又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九)所示之犯行時,係以徒手破壞鋁框並拆除玻璃窗戶攀爬越入之方式,侵入被害人楊金發上址住處行竊,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各種型式之窗戶等,均屬安全設備無訛;又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六)所示之犯行時,自被害人洪錦燕上址住處洗衣間後門侵入,徒手開啟未上鎖氣窗攀爬越入該住處行竊;又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八)所示之犯行時,係以徒手開啟1樓窗戶並卸下紗窗攀爬越入之方式,侵入被害人李文銘上址住處行竊,而被害人洪錦燕、李文銘等上址住處之門、窗均未遭破壞等情,業據渠等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08、150頁),是核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三)、(四)、(七)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五)、(九)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六)、(八)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五)、(六)、(八)、(九)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本件就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或同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地點及被害人等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犯行,行為尚未得逞,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其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所犯為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實難認被告因受偽造文書及槍砲等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即對於本案涉犯罪名有高於一般人之警惕,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以反映其惡性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又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三)至(九)所示竊盜犯行,均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8年4月3日為警於宜蘭縣○○鄉○○路○○號2樓201室查獲逮捕,並於翌(4)日為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認上揭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8年4月4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年9月2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83034510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三)至(九)所示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依法遞減之。再本件犯罪事實一之(六)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尚有竊取數瓶洋酒等物,惟查被害人洪錦燕於警詢時僅供稱:伊先生收藏的幾瓶洋酒(價格不詳)遭竊等語(見偵查卷第108頁),然被害人洪錦燕就此部分未能明確指明遭竊之數量及價額,且觀諸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一併取走洋酒之行為,則其內究有若干洋酒,即顯有疑義,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不得遽認被告另有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六)所載之數瓶洋酒,是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犯本件8次加重竊盜及1次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住宅之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固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目前因無經濟能力可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均未能與渠等達成和解或與之賠償,又考量告訴人譚本榮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108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2頁),告訴人盧憲銘、陳德仁、被害人沈文周、洪錦燕、李文銘經本院電洽後表示無出庭意願或無法到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4紙可憑,告訴人林美貞、被害人李侯明女、楊金發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並考量本件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自106年迄今,多次涉犯相同案件,惡性甚深,對於社會秩序之破壞不輕,從重量刑,另其身強力壯,竟不思認真工作,以非法方式取得財物,並不斷地為竊盜犯行,其應有犯罪習慣,請求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係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因此,是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由法院審酌被告之習性決定之。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71號解釋參照),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106年間多次涉犯相同案件,然其平日從事搭鷹架工作而有正當職業,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所得之現金償還伊在遊藝場及簽賭的賭債等語(見本院卷108年
9月20日審判筆錄第2頁),可知被告係因生活突遭困境而臨時起意犯本案竊盜犯行,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其上開所述尚非全然無據,要難認屬嚴重職業性犯罪,是單憑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尚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竊盜之習慣。且被告於案發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其中亦自首坦認部分犯行,節省不必要之調查資源,足見尚有悔意,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上開所示之刑,實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就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改正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對被告所為上開刑之宣告與所犯罪名已屬相當,應已足以收矯治之效並使其心生警惕,尚無另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指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
1.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三)至(九)所竊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七)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玉珮項鍊1個,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林美貞,此有贓物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127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2.其餘所竊得之物,雖均未扣案,惟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所竊得之現金均花掉,黃金就是用伊被警方查扣之冶金器具融掉,再到網路上找買家出售,手錶也是在網路找買家出售等語(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變賣所得之現金償還伊在遊戲場及簽賭的賭債等語(見本院卷
108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2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花掉及變賣,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及溶金器材1組,均為被告所有,分並持以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一)竊盜犯行及竊得後處分贓物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6、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係被告日常所穿戴之衣物或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是認均與本件犯行無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葉政諺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於108年3月27日凌晨0時39│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許所為之犯行│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品名、數量/單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葉政諺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於108年3月27日凌晨0時39│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分許所為之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三)│葉政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於108年3月12日凌晨0時30│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分許所為之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溶金器材壹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8「││││品名、數量/單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四)│葉政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於108年3月12日凌晨0時30│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分許所為之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溶金器材壹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9至15「││││品名、數量/單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五)│葉政諺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於108年1月26日凌晨1時30│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分許所為之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溶金器材壹組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6至24「││││品名、數量/單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六)│葉政諺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於108年1月19日某時許所為│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之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5││││「品名、數量/單位」欄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七)│葉政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於107年12月27日某時許所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之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6││││「品名、數量/單位」欄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八)│葉政諺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於107年12月21日23時許所為│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之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8││││「品名、數量/單位」欄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九)│葉政諺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於107年12月22日凌晨2時許│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所為之犯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9││││「品名、數量/單位」欄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及數量│備註│├──┼───────────────────────┼───────┤│1│現金新臺幣12萬元│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竊││2│日幣30萬元│得之物│├──┼───────────────────────┼───────┤│3│金茶壺1組(含6個茶杯、重量28兩)│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竊││4│勞力士全金手錶1只│得之物│├──┼───────────────────────┤││5│紀念金幣3枚││├──┼───────────────────────┤││6│祝壽金牌2枚││├──┼───────────────────────┤││7│結婚戒指2枚││├──┼───────────────────────┤││8│玉珮鑽戒1批││├──┼───────────────────────┼───────┤│9│歐元4350元│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竊││10│美金500元│得之物│├──┼───────────────────────┤││11│IPadMini1台││├──┼───────────────────────┤││12│現金新臺幣5萬元││├──┼───────────────────────┤││13│現金舊臺幣2萬元││├──┼───────────────────────┤││14│金戒指1枚(重量2錢)││├──┼───────────────────────┤││15│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6千元)││├──┼───────────────────────┼───────┤│16│勞力士金錶2支(型號118238、279178號)、│本件犯罪事實欄│││勞力士半金錶2支(型號:126233)、│一之(五)所竊│││勞力士不鏽鋼錶1支(型號:116234)、│得之物│││亞米茄三指針運動錶1支││├──┼───────────────────────┤││17│2.7ct男戒(GIZ0000000000、含GIA證書)1只、││││60分男戒(戒臺K金)1只、││││翡翠男戒(戒臺K金)1只、││││白金環戒1只、││││黃金小戒(重量1錢)2只││├──┼───────────────────────┤││18│葫蘆玉墜(白玉)1只、││││翡翠馬鞍男戒(整座玉雕)1只、││││翡翠圓戒(外接1圈K金)1只││├──┼───────────────────────┤││19│現金新臺幣2萬8800元││├──┼───────────────────────┤││20│人民幣1萬5千元││├──┼───────────────────────┤││21│美金200元││├──┼───────────────────────┤││22│港幣4千元││├──┼───────────────────────┤││23│泰銖5千元││├──┼───────────────────────┤││24│IPhone6Plus手機1支││├──┼───────────────────────┼───────┤│25│現金新臺幣1萬元│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六)所竊││││得之物│├──┼───────────────────────┼───────┤│26│現金新臺幣1萬8千元│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七)所竊││27│玉珮項鍊1個(已發還告訴人林美貞)│得之物│├──┼───────────────────────┼───────┤│28│現金新臺幣3千元│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八)所竊││││得之物│├──┼───────────────────────┼───────┤│29│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1萬5千元)│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九)所竊││││得之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096號被告葉政諺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政諺曾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4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2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
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按出獄後再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詐欺案件之罰金易服勞役30日及拘役30日,故實際上於同年11月3日出所),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4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8年3月27日凌晨0時39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陳德仁
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浴室窗戶後,侵入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日幣30萬元。
㈡於108年3月27日凌晨0時39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李侯明
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住處內著手行竊屋內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然因未尋獲財物而未遂。
㈢108年3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以打開玻璃門之方式侵入
沈文周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屋內之金茶壺1個、勞力士手表1個、紀念金幣3枚、祝壽金牌2枚、結婚戒指2枚、玉珮鑽戒1批(價值不詳)。
㈣於108年3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盧憲銘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屋內之歐元4350元、美金500元、IPadMini1台、5萬元、舊臺幣2萬元、金戒指1枚、皮夾1只(內含現金6仟元)。
㈤於108年1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以將鋁門窗拆卸之方式侵入
譚本榮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屋內之手表6支、戒指6枚、翡翠飾品3個、現金2萬8800元、人民幣1萬5仟元、美金20
0元、港幣4仟元、泰銖5仟元、IPhone手機1個。㈥於108年1月19日某時,以開啟大門及窗戶之方式侵入洪錦
燕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屋內之現金1萬元及數瓶洋酒。
㈦於107年12月27日某時,以不詳方式侵入林美貞位於臺中市
○○區○○00巷0弄00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屋內之現金1萬8仟元及玉珮項鍊1個(玉珮項鍊
1個已發還林美貞)。㈧於107年12月21日23時許,以開啟1樓窗戶之方式侵入李文
銘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屋內之現金3仟元。
㈨於107年12月22日凌晨2時許,以拆除玻璃窗戶之方式侵入
楊金發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屋內之監視器主機1台。嗣經陳德仁、李侯明女、沈文周、盧憲銘、譚本榮、洪錦燕、林美貞、李文銘、楊金發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仁、盧憲銘、譚本榮、林美貞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政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一)│││中之自白│至(九)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德仁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一(一)部之事│││詢中之供述│實。│├──┼───────────┼─────────────┤│3│證人即被害人李侯明女於│證明犯罪事實一(二)部之事│││警詢中之供述│實。│├──┼───────────┼─────────────┤│4│證人即被害人沈文周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一(三)部之事│││詢中之供述│實。│├──┼───────────┼─────────────┤│5│證人即告訴人盧憲銘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一(四)部之事│││詢中之供述│實。│├──┼───────────┼─────────────┤│6│證人即告訴人譚本榮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一(五)部之事│││詢中之供述│實。│├──┼───────────┼─────────────┤│7│證人即被害人洪錦燕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一(六)部之事│││詢中之供述│實。│├──┼───────────┼─────────────┤│8│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貞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一(七)部之事│││詢中之供述│實。│├──┼───────────┼─────────────┤│9│證人即被害人李文銘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一(八)部之事│││詢中之供述│實。│├──┼───────────┼─────────────┤│10│證人即被害人楊金發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一(九)部之事│││詢中之供述│實。│├──┼───────────┼─────────────┤│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局108年4月2日偵查報││││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案件編號J108││││000000-00號、案件編號││││Z0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現場勘察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年4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葉政諺就犯罪事實一、㈠、㈤、㈥、㈧、㈨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均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於事證明確下坦承犯行,故難憑此遽認其有悔意,又自106年迄今,多次涉犯相同案件,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惡性甚深,對於社會秩序之破壞不輕,從重量刑,另其身強力壯,竟不思認真工作,以非法方式取得財物,並不斷地為竊盜犯行,其應有犯罪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令其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並促其再社會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檢察官柯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