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股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上訴人順立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三照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 律師
董書岳 律師被上訴人 吳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依上訴人章程第1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按其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占上訴人資本額500萬元之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度至108年度應分派股利合計946萬9,995元(逐年應付股利依序為167萬4,462元、169萬1,030元、149萬8,896元、229萬2,063元、231萬3,544元)本息。被上訴人係以自己之名義取得系爭出資之權利,自得行使前開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至其與另位股東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三照(被上訴人之子)間之約定,為其等2人間之內部關係,於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出資前,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開權利之行使。上訴人亦不得援被上訴人與吳三照間之債權約定內容,拒絕履行其給付盈餘分配款之義務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張競文法官蕭胤瑮法官賴惠慈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