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抗告人 顏北辰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四0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各該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確定判決等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上開各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以下,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罪曾經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5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爰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二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㈠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
十年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二月,顯然量刑比例偏重,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三罪有重複評價之情形,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㈡抗告人並非有重大惡性之犯罪本意,經此教訓,已深感後悔
,案發後前妻即訴請離婚,家中幼兒由母親獨力撫養照顧,抗告人入獄後家中生計頓失依靠,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量刑過重,請准予重新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二月,係在附表所示罪刑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方法與範圍,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雖曾經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
字第255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然該案所定應執行刑業已因本案定應執行刑新增他罪確定判決(即附表編號4),而有所變更,該案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另抗告人有無幼兒待撫養、家中經濟情況等事項,與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無關,亦非原裁定所得以審酌之事項。又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本件尚無從計算原審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自難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
四、綜上,抗告意旨就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或就法院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持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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