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侑臻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侑臻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侑臻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雲林臺大醫院)之病患,於民國108年5月13日急診入院(先至斗六院區後轉診至虎尾院區加護病房), 李美淑 係該醫院負責醫療業務之護理師(擔任加護病房室護理長工作), 鍾孟志許俊輝 則係該醫院聘僱之保全人員。何侑臻於108年5月17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5分,在該醫院虎尾院區(址設雲林縣○○鎮○○路○○號)3樓加護病房準備出院時,發現原身上所穿著之衣物破損,經護理師解釋是急診治療時遭剪開後,仍不滿護理師於其住院期間並未告知上情,又認為醫護人員於其住院期間未為妥善照料,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及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後拿取病房外醫療車上之「金屬製醫療儀器(Rollor)」朝病房牆壁上白板方向丟,再持放在病房內之「磅秤」朝病房牆壁上白板方向丟,並用腳踢「木頭磅秤底座」,致磅秤掉落地上而失準及木頭磅秤底座倒在地上歪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均受損而減低可用性,足生損害於雲林臺大醫院;經李美淑向醫院通報加護病房「白色二號」(即醫院暴力二號,指有衝突發生,需要請求支援)警示後,鍾孟志、許俊輝隨即到場協助,醫院其他人員接獲警示廣播後亦然,因當時何侑臻尚未辦妥離院手續,且已有醫院人員報警處理,並為確保何侑臻及其他病患之安全,鍾孟志、許俊輝及其他醫院人員乃陪同在何侑臻兩側,何侑臻因不願留在急診室病房等候而走向電梯位置,並進入電梯,見醫院保全人員及其他人員勸阻其搭乘電梯離開,即以腳踢鍾孟志腳部及攻擊鍾孟志胸部反抗(何侑臻涉嫌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再走出電梯;何侑臻繼續在醫院走廊走動後,再次到電梯口等候電梯時,又被勸阻搭乘電梯離開,因回頭見到李美淑正持手機拍攝蒐證,遂上前拉住李美淑之衣領,阻止李美淑繼續拍攝,導致李美淑所持手機掉落,何侑臻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李美淑行使蒐證之權利(何侑臻涉嫌傷害部分未具告訴),隨即遭在旁的醫院保全人員及其他人員拉開制止,過程中許俊輝遭何侑臻用腳踢到右拇指(何侑臻涉嫌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迨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雲林臺大醫院並提供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臺大醫院訴由(告訴狀附於醫偵卷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何侑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雲林臺大醫院虎尾院區加護病房就診住院,並準備出院離開,且有因發現原身上所穿著之衣物已遭剪開破損,並認醫護人員於其住院期間未告知此情,對其又未為妥善照料,而心生不滿,乃持放在病房內之「磅秤」往牆壁上白板方向丟,再用腳踢「木頭磅秤底座」,致該磅秤及木頭磅秤底座受損;嗣被告欲搭乘電梯離開醫院時,因遭許俊輝、鍾孟志及其他醫院人員勸阻,有在電梯口拉李美淑之衣領,期間並有與許俊輝、鍾孟志發生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之物(毀損)、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強制)之犯意,辯稱:我沒有丟醫療器材,那是拉扯時才撞到的;我會丟「磅秤」、踢「木頭磅秤底座」,是護理人員到最後一刻才告訴我我沒有衣服可以穿,也是護理人員在我住院期間照護不周,醫院失職在先,我只是要發洩不悅的情緒,而且這些東西價值才
500元,我賠償10個都沒有問題,這比不上醫院對我身心靈造成的損傷;我也沒有要針對李美淑,我根本不知道她是護理長,是醫院人員要從電梯把我拉出來,我才有用腳踢的反射動作,也是在拉扯過程中,我才會去拉李美淑的衣領,不是針對李美淑,我也不是在病房門口去拉李美淑的衣領,是醫院人員拉扯我在先,我失誤在後,我沒有犯罪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事實欄所載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雲林臺大醫院住院情形及
案發過程,業據證人李美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108年5月13日到斗六院區就醫,108年5月14日轉診到虎尾院區,並住在加護病房;108年5月17日案發時我本來在辦公室,被告在加護病房的A區,因精神科醫師對她會診完,表示她可以出院,護理師就跟她說要辦出院手續,乃將她入院時放東西的袋子拿給她,她發現就醫時穿的黑色上衣被剪開受損,一時情緒失控,我是聽到她很大聲跟護理師說她的衣服被剪破,沒辦法穿,護理師解釋可能在急救時在急診室被剪破,被送來時沒有將那包衣服打開,不知道衣服被剪破的事情,要先拿其他衣服給她穿,她無法接受我們的解釋,就摔東西,記得是先衝出去外面拿1個東西(指Rollor)進來病房砸(指警卷第9頁照片編號1地上的黑色物品),再拿病房內放在垃圾桶旁邊秤尿布用的磅秤(指警卷第9頁照片編號1地上的綠色物品)砸,都砸向牆壁放白板的地方,木頭磅秤底座(指警卷第9頁照片編號1地上的木製物品)應該是直接往地上扔,這時我是站在病房床尾;被告丟的這些東西,其中Rollor是屬於鐵製品,本身不易損壞,我們就歸回現場,磅秤因為失準而拿去送修,木頭磅秤底座有歪掉則請木工重新釘好,維修好後才可以使用;被告砸東西時,因為怕她砸到人,我們有請她不要亂摔東西,但拉不住她,我就呼叫求救的「白色二號(指醫院暴力二號)」,這會有全院廣播,樓下保全跟其他單位人員會到現場幫忙,也有人報警,但我沒有印象是誰;當時有先讓被告著裝(指在病人服外套上自己的黑色上衣),因被告還沒有辦完出院手續,有套著病人服,我們也怕她傷害別人,所以有人員跟著她,想讓她在樓上病房等員警來,再陪同她一起下樓,但她無法從我們勸導,執意要走出去,她還有用腳踢保全人員鍾孟志;當時我人在後面,她本來要進電梯,有人員請她不要下樓,她可能轉身看到我在拍攝,上前一步抓著我的衣領,我的背心外套扣子有掉了1顆,手機也掉了,她馬上遭其他同仁制止而有拉扯行為,保全人員許俊輝在制止過程中手有受傷等語(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255至271頁)歷歷,核與證人鍾孟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接到中控室通道3樓加護病房白色二號,表示有肢體衝突了,才會去查看,我到的時候,東西已經掉在地板上了;被告要搭電梯離開時,我的立場就是等警察來再說,因為要請她等警察來,所以才會阻止她,是跟她說等警察上來好不好,我進電梯後,她有踢我一腳,攻擊我的胸部,我認為沒傷害到我,我也沒說什麼;之後,被告衝過去想抓護理長(指李美淑),有抓到衣領,當時護理長在錄影,我是在後面,大家就趕快抓住被告,還有人擋住護理長,怕被告傷害到護理長,我的工作職責就是不能讓被告碰到或傷害到護理人員等語(醫偵卷第36至37頁,結文附於第33頁;本院卷第271至280頁)以及證人許俊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接到中控室通知加護病房有狀況,需要我們去維持秩序,我到場時東西就已經在地上了,所以我帶的密錄器有錄到;後來,被告一直要下樓,我跟鍾孟志要攔阻她,她進電梯後,有用手攻擊鍾孟志胸部,也有腳踢鍾孟志,腳踢部分我帶的密錄器有錄到(參本院卷第249頁勘驗筆錄;警卷第9頁編號2翻拍照片);我說的拉扯衝突,是在電梯出來後,她往健身房就有開始;之後,被告有再從電梯出來,就衝去要攻擊李美淑,有拉扯李美淑的衣領,我們才去壓制被告,我被踢到右拇指,有開立診斷書,但沒有要對被告提告傷害等語(醫偵卷第35至36頁,結文附於第39頁;本院卷第280至28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雲林臺大醫院病歷資料(本院卷第75至
209頁)、虎尾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話報案內容:虎尾鎮臺大醫院3樓加護病房有糾紛發生)(警卷第8頁)、雲林縣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醫他卷第2至3頁)、現場(急診室病房)蒐證翻拍照片、保全人員攝錄器翻拍照片(警卷第9至10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電梯監視器畫面」、「攝錄器錄影畫面」錄影檔案(本院卷第245至
255頁),並擷取照片在卷(本院卷第309至321頁),此與前揭被告所供述上開時間有在雲林臺大醫院加護病房住院就醫,以及案發當天不滿衣物遭剪破之事,有丟「磅秤」、用腳踢「木頭磅秤底座」之行為,又因不滿遭醫院人員阻止離開,有拉李美淑衣領之行為,期間並有與保全人員鍾孟志、許俊輝發生拉扯等事實,亦大致吻合,是認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已可認定。至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是將「木頭磅秤底座」砸向牆壁,然被告明白供稱自己是用腳踢,證人李美淑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木架是直接往地上扔等語(本院卷第268頁),考量該「木頭磅秤底座」有一定體積、重量,如果要用手整個拿起來,再仍在地上,的確很費力,且此時證人李美淑是站在床尾的位置(床頭靠著牆壁,白板放在牆角處),以其所站角度來看,所述「直接將架子往地上扔」,表示該「木頭磅秤底座」掉到地上時間很短,其主要是指到「木頭磅秤底座」倒在地上之情形,是認被告所述用腳踢,導致「木頭磅秤底座」倒在地上乙節與常情並無不符,應為可採,是認被告是用腳踢「木頭磅秤底座」,致木頭磅秤底座倒在地上而歪掉受損;另被告雖否認有「拿取醫療車上之金屬製醫療儀器(Rollor)朝病房牆壁上白板方向丟」之行為,然被告此舉業據證人李美淑指述歷歷,亦與證人鍾孟志、許俊輝接獲通報到加護病房處理所見之情形吻合,並有前揭現場(急診室病房)蒐證翻拍照片(即Rollor、磅秤、木頭磅秤底座散落在病房地上)(警卷第9頁上方)附卷可參,該醫療儀器(Rollor)掉在地上的位置與磅秤、木頭磅秤底相近,足見證人李美淑證述被告是在同時段將Rollor丟在地上的,應有所據;況且,上開醫療儀器(Rollor)遭丟在地上後並未受損,證人李美淑與被告也沒有仇恨,應無需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設詞誣指是被告所為,被告空言辯稱並未丟醫療儀器(Rollor),自非可採。
㈡被告固辯稱如前(即辯稱上開行為並無毀損及強制之犯意):
⒈按毀損罪,係以行為人有毀損之故意為構成要件,若欠缺主
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另條文所定「毀棄、損壞、致令不堪用」係3種不同之行為,有一於此,罪即成立。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或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減低物之可用性;「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而言。查關於被告扔擲醫院所屬之磅秤,並腳踢木頭磅秤底座之行為,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且案發當時已經清醒,並經醫生評估可以出院,對於其此舉足使這些物品掉落在地上,並會導致上開物品受損而減低物之可用性,應有所認識,被告為發洩情緒,仍執意為之,自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無誤;亦即,被告對雲林臺大醫院宣洩不滿,是被告之犯罪動機,並無從合理、正當化其所為,是認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據此,被告上開行為具有毀損罪之主觀犯意,亦符合毀損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此舉導致磅秤失準、木頭磅秤底座歪掉而受損致減低可用性),自構成毀損罪。
⒉按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
一,須行為人之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查關於被告拉住證人李美淑之行為,觀諸本院當庭勘驗「攝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並比對證人李美淑、鍾孟志、許俊輝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在為上開舉動之前,有特別講到「你…錄影」,然後突然往與其相隔一段距離之證人李美淑方向衝過去(本院卷第253頁),被告上開行為,顯然是見到證人李美淑持手機在拍攝蒐證,欲阻止證人李美淑所為,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且案發當時已經清醒,並經醫生評估可以出院,對於其此舉是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在證人李美淑之身體,足以抑制證人李美淑持手機拍攝之行動自由,應有所認識,被告仍執意為之,自具有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無誤;亦即,被告不滿其他醫院人員阻止其搭乘電梯離開急診室病房,在見到證人李美淑持手機拍攝,欲加以阻止,是其犯罪動機,並無從合理、正當化其所為,是認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據此,被告上開行為具有強制罪之主觀犯意,亦符合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自構成強制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強制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
條固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罰金刑提高30倍之換算規定,將罰金刑部分換算後直接明定於各該條文中,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各該規定之法定刑,是上開條文之修正,核係單純之文字修正,尚與修正前、後規定何者有利於行為人問題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核犯欄雖漏載強制罪之罪名,然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以強暴方法之犯意…拉扯李美淑之衣領),自屬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罪名,而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醫院人員辦理出院手續期間),
在雲林臺大醫院虎尾院區3樓加護病房內、外之相近地點,損壞上開醫院所有之磅秤、木頭磅秤底座,接著又上前拉住證人李美淑之衣領,阻止證人李美淑繼續拍攝蒐證,應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
理問題,無法妥善控制自己的情緒,而為本案前揭毀損他人物品及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實在不可取;又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就犯後態度部分無法在量刑上對其為有利認定,惟考量被告當時已在加護病房出院多天,甫自己1人準備出院返家,卻發現衣服遭剪開無法穿,被告復自陳自己急於出院返家照顧老狗(本院卷第38、39頁),又因發生丟擲東西之事,在醫院人員報警後,想要直接離院而受到勸阻,可見隻身1人的被告當時心情十分焦慮、煩躁,而雲林臺大醫院受損之物品為「磅秤」及「木頭磅秤底座」,該等物品價值非鉅,被告也沒有針對在場之人丟擲東西之犯罪情節,證人李美淑並到庭表示:當時所為最終是要保護被告,希望被告不要有這麼多怨處,自己沒有要對被告提告之意思(指強制罪部分)等語(本院卷第285頁),證人鍾孟志、許俊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本院卷第277、284頁),益徵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李美淑、鍾孟志、許俊輝,均能體諒被告當時面臨之處境,並無追究之意;復衡酌被告前有詐欺、妨害名譽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被告上開所述之犯罪動機,自陳目前經營居家清潔服務公司,每月收入約新台幣3至5萬元,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父親已經過世,與母親、姐姐等家人20幾年沒有聯絡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91、2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及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起訴書贅載脅迫,公訴人當庭更正)之方法之犯意,先將Rollor醫療儀器、磅秤、木頭磅秤底座砸向牆壁,致磅秤及木頭磅秤底座不堪用,造成在場醫護人員心生畏懼,且所扔擲之物品為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所需要使用,足以妨害被害人李美淑等醫護人員執行業務;又被告在其他醫護人員認為被告情緒控管有問題,避免被告攻擊他人,而跟在被告旁邊,執行醫療業務時,被告復拉扯被害人李美淑的衣領,足以妨害被害人李美淑等醫護人員執行業務;被告即以此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被害人李美淑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另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恐嚇(起訴書誤誤載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係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為規範對象,亦即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行為,須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並有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始克成立。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是否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需視具體狀況而定。
三、公訴人主張之證據資料如前貳、二部分所載,被告則堅詞否認有為以暴力、恐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辯稱:當時很多人是站在病房外,我丟東西並沒有要傷害(按包括恐嚇)他們任何1個人的意思;我拉李美淑護理長衣領的地點不是在病房門口,我根本不知道她是護理長,我也沒有刻意要針對李美淑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被害人李美淑係雲林臺大醫院虎尾院區加護病房之護理長,案發當時有上班,被告準備出院而與其他護理人員爭執衣服遭剪破之事情時,被害人李美淑是在辦公室,因聽到聲響而走出來查看,見被告在病房內丟東西時,被害人李美淑是站在床尾,被告則將東西往牆壁上掛白板的位置丟、往地上扔等情,業據被害人李美淑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已如前述,足見此時被害人李美淑並非在對其他病人或被告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而是到場瞭解被告與其他護理師爭執之情形,被告實際上也沒有針對被害人李美淑扔擲(或踢)物品之行為,則被告前揭所為毀損他人物品行為,主觀上是否同時具有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被害人李美淑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實有可疑;再者,被告出手拉扯被害人李美淑衣領時,被害人李美淑已請醫院通報廣播「白色二號」,因此會有保全人員及其他醫院人員到場協助處理,而此際被害人李美淑是在電梯口外,手持手機拍攝蒐證,並未靠近被告等情,亦據被害人李美淑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詳如前述,益見此時被害人李美淑並非在對其他病人或被告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主要是在用手機拍攝蒐證,則被告所為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主觀上是否同時具有妨害被害人李美淑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仍有疑問,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是以,在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同時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恐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此部分構成犯罪,係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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