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43號上訴人 莊文欽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故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17日18時43分許,駕駛訴外人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以「併排臨時停車」及「併排臨時停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並經被上訴人分別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處罰。其中後一違規行為上訴人被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處分),上訴人不服,訴請撤銷原處分。原判決雖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然上訴人因患有聽力障礙,未聽見距離系爭車輛後方10公尺遠之警鳴,且當時夜色昏暗,舉發員警已否身著反光背心不明,而其亦未表明警察身分,故上訴人不知當時係要稽查,且為安全之故而未開啟車窗,並非拒絕接受稽查。另密錄器擷取之畫面並未無原判決所稱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亮起之情形等語。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原判決業已論明經原審法院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光碟,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併排臨時停車於機慢車優先道上,舉發員警見狀遂開啟警鳴器,此時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隨即亮起,顯然上訴人已察覺員警在後;後來舉發員警拍打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示意上訴人接受違規稽查,不料上訴人竟無視上開示意行為,未搖下車窗便逕自駛離,足認上訴人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應屬有據等情。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之爭議,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說明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釵
法官蔡紹良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莊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