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立土地買賣覺書契約之效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01號原告 徐裕能 原告 黃燕分 被告 李若雅 (原名 李秀梅
壹、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原告所提客觀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立土地買賣覺書契約之效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拆除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125地號土地)土地上鐵皮圍籬並清除地上物。㈡被告應拆除同段125-1地號土地上磚造倉庫用之建物(面積15.6平方公尺)。㈢被告應將系爭125地號土地分割轉移給原告應有的部分。如附圖一所示被告應將編號A部分轉移給原告徐裕能,面積約為56平方公尺;將編號B部分轉移給原告黃燕分,面積約為52平方公尺。㈣被告應賠償原告十餘年來,因被告將系爭125地號土地僱工以鐵皮圍住,對原告所造成居住品質的損害。賠償原告每1人新臺幣(下同)24萬元,兩人共48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拆除圍籬部分,即係位於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移轉原告之土地內,此有原告109年9月16日民事起訴補充說明狀可佐。從而,足見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部分請求,訴訟目的同一,應以價額較高之訴之聲明第三項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訴之聲明㈡、㈢、㈣部分,合併計算其價額。
三、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㈠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核定為287,633元【計算式:系爭12
5-1地號土地109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438元×面積15.62平方公尺=287,633元】。
㈡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核定為2,160,000元【計算式:系爭
125地號土地109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0元×面積(56+52)平方公尺=2,160,000元】。
㈢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金額為48萬元。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價額核定為2,927,633元(計算式
:287,633+2,160,000元+48萬元=2,927,6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7元。
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7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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