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禎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黃憲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益禎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貳年陸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得羈押之︰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益禎因涉犯加重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移送審理,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持槍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核與證人 李建龍石昌盛 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可佐,且有扣案槍枝可證,足認被告涉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持槍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犯嫌重大,所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緩刑中再犯罪,將撤銷緩刑入監執行,且本次所犯為重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定自102年3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查,本案被告因犯加重強盜罪,經本院於102年3月14日諭知羈押,現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為綜核被告坦承涉有加重強盜、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核與證人李建龍、石昌盛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可佐及扣案槍枝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緩刑中再犯罪,將遭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有期徒刑二年刑期,復考量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實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若予具保等較輕之處分,顯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審酌被告所涉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行為,係白天於道路上攔行駛中之車輛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嚇令被害人交付金錢,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犯案情節及惡性非輕,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參酌本案卷證資料、案件審理之進度及被告涉案之程度,認為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自102年6月14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二月。
三、被告雖請求審酌其自始坦白承認犯行,希能返家與母親同住,並照顧在台北的爺爺奶奶,必當改過,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本案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重罪,若予具保等較輕之處分,顯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為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已如前述,現尚不宜予以具保停止羈押,況被告聲請具保之原因俱為其個人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茂榮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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