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韋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被告為累犯,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經緩起訴及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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