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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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055號),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15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義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施用之時間、地點,係民國105年6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某不詳處所,應更正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再施用,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應依新修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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