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49
8號),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80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怡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白蘭氏雞精參瓶、統一超商湯杯貳杯、小杯裝喜見達貳個、護唇膏壹個、狗罐頭壹個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被告為累犯,除證據其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之文號為0000000000、康健診所發函日期為106年3月13日;被告已於本院自白;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圖己不勞而獲,欠缺法治意識,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所竊之白蘭氏雞精3瓶、統一超商湯杯2杯、小杯裝喜見達2個、護唇膏1個、狗罐頭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