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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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錦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111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皮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錦蓉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仿冒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皮夾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業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參諸商標法第98條修正理由記載:「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可見商標法第98條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及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給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酌)。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0月21日至105年10月20日止,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仿冒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皮夾1個,經鑑定結果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鑑定報告書及扣押物品照片對照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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