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上更二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7號上訴人 許秋芬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許錫文 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伍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伍元。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或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上訴為合法。且事件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依前開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發回更審後倘因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仍應補徵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上訴人於更審前對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5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請求將上開判決廢棄,並請求被上訴許錫文、 許順情 、 許淑貞 、 郭許蜀 、 陳許蘭 (下稱許錫文等5人)及更審前共同被上訴人 陳金鐘 、 許榮華 、許經、 施麗卿 、 施椿蕙 、 施建圳 、 施張秀盆 、 施美玉 、陳進財、 施明德 、 陳財源 、 陳國勝 、 陳進興 、 施明仁 、 陳癸方 (即 陳淑枝 )、 施麗鳳 、 許老 案,暨更審前追加被告 施文良 、 施柯錦珍 、 許欽森 、 許耀煌 、許經、 許水交 、 施漢棠 、陳國興等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同時,將渠等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98號卷8頁),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5,750元(同上卷11、12頁)。嗣經最高法院全部廢棄第一次發回更審後,本院更一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上訴人許錫文等5人及陳金鐘、許榮華、許經不服本院更一審判決,復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許錫文等5人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廢棄,第二次發回更審後,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改依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許錫文、許淑貞、郭許蜀、許順情應各給付上訴人871,414元本息、陳許蘭應給付上訴人1,743,788元本息,共計5,229,444元本息,依訴訟標的金額5,229,444元計算,應徵收裁判費79,165元,扣除上訴人前上訴三審已徵收之裁判費75,750元,尚應補徵3,415元。 爰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229,4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165元,惟上訴人於此前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本院上字第155號卷一2頁),尚應補徵3,415元,併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楊國精法官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