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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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告 陳旺城 被告 廖宏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3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且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此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在臺受騙而匯款至香港地區,依前揭規定,我國與香港均屬侵權行為地,但以兩造均為我國人及原告係在臺受騙、主要侵權事實發生在臺之情形而言,應以我國關係最切,自該適用我國之法律,原告對此亦無異詞,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9日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香港恆生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旋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人頭帳戶使用,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 嗣伊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行詐騙,佯稱伊帳戶資料遭洗錢中心盜用,涉及洗錢等刑責,須將款項匯入所指定帳戶以供監控云云,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9月13日、14日各匯款250萬元及50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因而受有共計7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僅在刑事程序辯論時表示認罪,並對所為陳稱已知錯且後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所辦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獲有8萬元報酬,致伊於前述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電話詐騙,因而匯款共75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為被告在其刑事案件程序中,自白犯罪明確(卷附本院刑事卷151頁),並有原告受騙匯款之申請書2紙、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回函暨金融帳戶明細等件附刑事卷可參,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刑事卷核閱無核,被告因本件所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前案判決其有罪確定,並有該刑事判決書及刑事卷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於刑事庭之自白非虛,並有上開證據可資確保其自白之真實性,自得供本件認定之參佐,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將其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原告使用,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受騙因而匯款75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亦受有損害至明。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有據。
(三)再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對被告給付詐騙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5月24日(同年、月23日當庭送達,附民卷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萬元,並自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另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屬有憑,爰酌定相當之數額併予宣告之。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林慧貞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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