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6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 律師被告 蔣四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104年度重訴字第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四善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四善(下稱被告)前因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認其涉上開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9月1日執行羈押,並於
104年12月1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已無羈押必要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雖仍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惟因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併斟酌個案審理情形,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進行之同一目的,則尚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完畢,並定104年12月31日宣判,考量被告上開犯行已經被害人家屬即其父兄蔣媽成、 蔣吉祥 原諒,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證,且核被告行為之動機、原因,尚非無故施暴兇惡之徒,本院因認如命被告提出相當之金額具保,應足以擔保原羈押裁定所欲保全之目的,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合,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0,000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黃顗雯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