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693號

原告 張澤湖

被告 陳建定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如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為求訴訟程序安定、保有原訴訟遂行成果、避免增加負擔等理由,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可繼續以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不須更易、或追加原告;如受移轉之第三人欲承當訴訟,應得兩造同意。經查,原告雖 陳明 將其中1萬元之債權移轉予 莊榮兆 先生,惟被告既未同意由莊榮兆承當訴訟,故僅原告為適格當事人,莊榮兆非適格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第1項)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3項)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又司法院頒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第3條規定:「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原告如欲委任莊榮兆先生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補正符合上述資格之證明供本院審核,否則依法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三、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文(亦即,於起訴「前」已發生之損害賠償、違約金依新法規定仍應徵收裁判費)。又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分區說明會法律問題討論提案編號6之討論結果參照)。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15日起訴時,主張被告應退還訂金,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以113年1月17日訴狀主張「請判被告因違約造成損害請給100萬元」,該100萬元係追加之請求,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予併算;故經原告擴張聲明後,共計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200元(見本院卷第72頁),尚應繳納裁判費10,6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柳寶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