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09號

原告 鄒謹蔓

被告 鄒有富

特別代理人 鄒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車輛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右側腦丘出血致意識改變,經接受腦室腹腔分流術及氣切手術,目前左側偏癱,因氣切手術後無法言語,亦無法以書寫、文字表達,意識狀態可對外界刺激有注視警覺,但無法對於問題理解或有意義回應,且無法聽從指令動作,經評估簡易心智量表為零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函文所附之病歷摘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因心智缺陷,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喪失訴訟能力,又被告既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迄今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此有本院家事庭回函可佐,堪認本案有就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考量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並避免訴訟延滯,且鄒明玉為被告之妹,並具狀陳報為如附表所示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實際使用人,且同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業以本院112年度士簡聲字第50號裁定選任鄒明玉為本案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購入系爭汽車,並領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因被告持有身心障礙之證明,而享有牌照稅減免等優惠,原告遂請託被告出名登記為其所購買系爭汽車之車主,被告應允後遂於111年3月30日向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登記,惟系爭汽車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收益,並偶爾借給被告以及特別代理人使用,然系爭汽車所有權實際上仍為原告所有,並由其負擔相關稅捐等費用,詎被告與特別代理人多次未經告知擅自使用系爭汽車,導致原告生活多不便,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63條、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將系爭汽車過戶予原告。

三、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以: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是被告,但系爭汽車係由被告、特別代理人、原告及原告母親四人共同出資,故系爭汽車非原告一人所有,購買時是由原告辦理,所以登記原告為車主,後來為何再登記給被告,其不清楚原因;其等在生活上共同使用所有的金錢,因為四人的錢是放在一起而由原告管理,且非僅以領取之補助金作為共同生活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然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因借名登記而將系爭汽車過戶予被告,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109年12月18日購入,並登記其為車主,嗣於111年3月30日登記車主為被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雖於111年3月30日過戶予被告,然僅為借名登記,而該車所有權實際上仍為原告所有云云,固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費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檢驗費之收納款項收據、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新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等影本為證,然前開行車執照費及檢驗費收據為109年12月18日開立,顯屬購入車輛所為之相關支出,尚難據為認定兩造於111年3月30日辦理系爭汽車過戶之原因;另依前開汽機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所示,或係於111年3月30日繳納,或係於111年3月30日所開立,則以系爭汽車係於111年3月30日辦理過戶,上開稅捐之繳納應係因辦理過戶手續而為,縱於斯時以原告名義而為繳納,亦難逕認系爭汽車於過戶之際即為借名登記予被告;另依上開保險證所示,該保險證係於111年3月30日所開立,被保險人(車主)欄記載為被告,核與系爭汽車於111年3月30日過戶至被告名下之事實相符,而該保險證僅足以說明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情形,顯與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歸屬無涉,且原告取得該保險證之原因不一,尚難據此認定系爭汽車於過戶後仍為原告所有;況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縱得證明系爭汽車由原告支付前開稅捐、規費等,亦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過戶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據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過戶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將系爭汽車過戶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按第一審裁判費,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士救字第23號裁定准許,尚未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表

車號

廠牌

出廠年月

排氣量

(CC)

引擎號碼

6917-GT

三陽

2003年11月

1795

G4G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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