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補字第258號
原告 李秀蘭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
被告天母芝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圓滿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僅以請求遷讓之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地下層,下稱系爭房屋)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秀蘭、胡隆華、李秀芬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付原告許偉能、王琡雯各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蘭、胡隆華、李秀芬、許偉能8,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之事實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李秀蘭、胡隆華、許偉能及原告李秀芬之前手 郭曼莉 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但被告於111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支付積欠之租金,故原告已於112年7月9日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房屋之部分騰空後返還原告,及自112年7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秀蘭、胡隆華、李秀芬各1,000元,給付原告許偉能、王琡雯各500元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與給付原告李秀蘭、胡隆華、李秀芬、許偉能積欠之租金8,267元。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遭占用部分之交易價值及積欠之租金為核定依據,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就系爭房屋交易價值部分,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住○○○○○○○○區○○○○○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地下層空間(下稱另案房屋)為由,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1026號審理在案,而依該案承審法官囑託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另案房屋於111年7月11日鑑定之建物價格為每坪40,093元。考量另案房屋與系爭房屋係屬同一社區,且另案鑑定日距本案繫屬時(即112年8月8日)不遠,應可作為系爭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約為10坪,故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遭占用部分之交易價值應為400,930元(計算式:40,093×10=400,930),再加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積欠之租金8,267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9,197元(計算式:400,930+8,267=409,197),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