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15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原住高
(現應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第11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麥克迪諾馬,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麥克迪諾馬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日向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6年1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361,705未給付,其中358,577元為消費款、3,128元為循環利息,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6年1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復於94年11月11日向伊借款50萬元,分84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另約定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12月23日後未依約還款,共計尚餘424,613元未清償(含本金424,290元、違約金323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1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再於92年4月1日向伊借款15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4月1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4.25%固定利率計付,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8月8日後未依約還款,共計尚餘149,609元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6年8月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借據及繳款歷史查詢(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之計算│├──┼─────┼─────┼────┼──────┼───────┤││││││││1│361,705│358,577│20%│96年12月24日│││││││││├──┼─────┼─────┼────┼──────┼───────┤││││││自92年12月24日││2│424,613│424,29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3│149,609│149,609│14.25%│96年8月9日│自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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