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2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許永昌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蔡慶年 ,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
為丙○○,業經聲請承受訴訟,有財政部97年12月31日臺財人字第09708517040號令在卷可佐,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8,442元及自97年9月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594元,並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利息。」嗣於民國98年4月17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44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594元。」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1地號、面積126平方公尺之土地,出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面積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予被告,作為其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2樓房屋之基地,租期自81年1月1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並於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乙方(即原告)不另通知。」。俟租期屆滿時,被告未向原告申請換約續租,上開租賃關係即已消滅,然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直至87年7月20日始將84年1月至87年5月間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付清後,兩造始另訂租約,約定租期自87年7月20日至89年
12月31日止,故自87年6月1日起至87年7月19日止,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此期間被告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179條被告每月應給付24,812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40,019元;嗣8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遲至90年5月8日始與原告訂定租約,約定租期自90年6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故自90年1月1日至90年5月31日止,被告為無權占有,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月給付24,035元之不當得利,計120,175元;嗣92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應給付: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按月以23,788元計算,共計856,368元;96年1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按月以23,594元計算,共計471,880元;及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以23,594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惟被告幾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44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594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就系爭土地原訂有基地租賃契約,惟租期屆滿後原告未通知被告續訂租約,且亦未開立繳款單據予被告,是被告無從繳納。又原告主張87年6月1日至87年7月19日及90年1月1日至90年5月31日間之租金,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已逾5年而消滅。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㈡就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關於騎樓地之租金,因騎樓地乃供公眾使用,依原告之慣例均得以減半,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計算顯有錯誤。㈢87年6月1日至87年7月19日土地租金40,019元部分,被告已於87年7月20日繳清,並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再行簽訂租賃契約,倘被告未繳清所欠租金,則原告怎會與被告再行簽訂租約。㈣原告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顯不合理,因銀行利率已降至年息1%,租金與利率性質相同,原告應調降至2%以下方屬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7年7月20日簽訂基地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1地號,面積126依方公尺(出租1/2),租賃期間自87年7月20日至8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4,811元。
㈡兩造於90年5月8日簽訂基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0年6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4,035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87年6月1日至87年7月19日、90年1月1日至90年5月
31日期間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兩造於93年1月1日至96年8月31日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
關係存在?㈢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87年6月1日至87年7月19日、90年1月1日至90年5月
31日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730號判例所謂: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等語,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金或租約終止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賠償而言。(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於97年10月2日聲請支付命令,主張被告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使原告之土地,進而請求被告給付其於租約終止後使用系爭土地所應付之使用補償金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159號卷第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87年6月1日至87年7月19日、90年1月1日至90年5月31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已罹於5年之時效,且被告就此部分業已主張時效抗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㈡93年1月1日至96年8月31日兩造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兩造於93年1月1日至97年8月31日期間就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契約,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卷附兩造於90年5月8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2條所示:「租賃期間自民國90年6月1日起至民國92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乙方(即原告)不另通知。…甲方未辦理續約仍為使用,即為無權占用,應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見高雄地院卷第8頁)等約定可知,兩造之租賃關係於92年
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即行消滅,而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於租約屆滿後有就系爭土地再行締結基地租賃契約,僅空言抗辯原告未開具繳費單據予被告致被告無從繳納云云,自無從認定兩造於上開期間有基地租賃關係,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92年12月31日租約終止後,既未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是其自93年1月1日起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正當權源,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均定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區○鄰○○○路捷運站,且
有多線公車行經附近之交通要道,交通可謂便捷;附近有三德飯店、大同國小、大同大學,而系爭房屋1樓目前係作為被告經營公司使用、2樓則係做為住家使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所在地點附近之商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程度,及兩造先前所定之基地租賃契約係以當期公告地價總額之5%計算租金等情等情形,認原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當年度公告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騎樓部分所坐落之基地為公有土地,依財政部76年2月21台財產二字第796002956號函示,租金應按面積予以減半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乃被告以系爭房屋於前述兩造無租賃關係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取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請求租金,自無前開函示所謂公有出租基地騎樓部分得減半收取出之適用。
⒊又查,系爭土地於93年1月、96年1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90,620元、89,88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3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被告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應為856,368元【計算式:90,620元×63㎡×5%×3=856,368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應為471,880元【計算式:89,880元×63㎡×5%÷12×20=471,880元】:又被告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每月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3,594元。【計算式:89,880×63×5%÷12)=23,59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8,248元(856,368+471,880=1,328,248)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594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8,24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3,5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吳佳薇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