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富指定辯護人蔡金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富犯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永富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 王仕仁石文吉 ,於附表一所示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仕仁、石文吉既遂。(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 劉德豐 ,於附表二所示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德豐既遂。嗣警依法對蔡永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石文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2時35分許通知蔡永富到案,對其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石文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告蔡永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39至40頁),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除上開傳聞證據應予排除外,對於證人王仕仁、石文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德豐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及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石文吉碰面,且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係由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仕仁,而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伊與證人石文吉碰面係伊向證人石文吉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無販賣予證人石文吉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證人王仕仁積欠被告借款,因被告索討過程造成證人王仕仁不滿,證人王仕仁始將還款與購毒牽扯不清。而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係被告向證人石文吉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無販賣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與證人石文吉碰面。且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石文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參警卷第8693卷第81至91頁,他字卷第111至124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參卷8693卷第110至144頁),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王仕仁等節,業據證人王仕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曾經向被告買過毒品,因為伊開自助洗車場,被告曾經至該洗車場洗車,伊看到被告在施用,問過被告後始知悉被告有在販賣毒品。當時是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繫,通訊監察譯文提到「那種」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在通訊監察譯文前2、3天有先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被告拿到伊的工作室擺著後,會暗示伊毒品已經送到,我當時在工作沒有跟他多說,所以才會打電話跟被告說初五再來收錢,但被告掛伊電話,伊才會再打給被告,但被告又掛電話,因此沒有再交易過毒品。但這次之後被告曾經當面罵過伊,並告知不要在電話中提到購買毒品的事情等語(參偵8763卷第206至20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都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有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3,000元之代價購買1包。聯繫購買毒品時都會以「東西」作為代號,毒品的代號很多,通訊監察譯文聽到的「那種」也是指藥等語(參本院卷第96至110頁)。衡諸證人王仕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到庭具結作證,且就購毒經過之細節均詳為證述,前後供述大致相同,而證人王仕仁與被告於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前2、3天聯繫購買毒品之細節,亦係證人王仕仁主動供出始查悉上情,而後續與被告聯繫交付價金之情節,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堪認證人王仕仁之證述應堪採信。則揆諸證人王仕仁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王仕仁曾於105年9月20日前2、3天與被告聯繫,以3,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將毒品送至證人王仕仁之工作地點,證人王仕仁再以電話與被告聯繫交付價金事宜。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以:因證人王仕仁積欠被告借款,於催討過程中發生不愉快,證人王仕仁始將欠款與毒品混為一談云云,惟證人王仕仁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到庭具結作證,就細節部分均證述綦詳,業如前述。證人王仕仁雖於審理中到庭作證之初證稱:伊曾經陸續向被告借款約9,000元,已經清償完畢,清償過程只有最後2,000元拖比較久。伊沒有打電話跟被告說毒品的錢之後再拿給被告,那時候是說借的錢後來剩2,000元比較晚給被告,被告才會發脾氣罵伊三字經,106年1月19日在檢察官前之證述是指積欠被告的3,000元云云(參本院卷第93至96頁),然證人王仕仁先稱積欠被告僅剩最後2,000元拖比較久未清償致使被告有所不滿,後又稱其偵查中所述拿3,000元給被告係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則何以僅積欠2,000元未清償,卻清償3,000元,顯然前後矛盾。且證人王仕仁於證述與被告借款與清償之過程中,僅提及被告因其拖欠較久時間而發脾氣,自始均未提及因被告催討,致使其心生不滿,故於偵查中誣陷被告等節,亦與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抗辯相違。又證人王仕仁既無因被告索討欠款而心生不滿,證人王仕仁積欠之債務又已還清,是否甘冒自陷於可能受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風險之中,誣陷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尚屬有疑。況倘若證人王仕仁確係因被告催債過程產生不悅而誣陷被告,此屬有利被告之抗辯,被告應於偵查中即為此主張,以洗刷自身冤屈,方符常情,何以遲至審理中始為如此之抗辯;再證人王仕仁於偵查中作證時信誓旦旦陳稱若其所述不實,願意受到報應(參警8916卷第22頁),何以至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之初,卻改稱其因積欠被告債務,故交付3,000元予被告,後又改稱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令人費解。顯見被告稱因與證人王仕仁間有債務糾紛而致證人王仕仁心生不滿誣陷被告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三)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分別使用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繫,各以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石文吉等節,業據證人石文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2至4時間,伊均與被告在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地點,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都是現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不清楚被告的毒品來源等語(參他字卷第380至38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伊與被告認識已久,交情不錯,沒有金錢借貸關係。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以3,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雖然僅有105年9月25日該次通話提到3,000元,但因為伊每次都是以3,000元購買,所以伊記得每次交易之金額為3,00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14至124頁),互核證人石文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證稱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與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相符,另就購買金額亦詳為證述,又證人石文吉證稱其與被告交情不錯,堪認證人石文吉就上開購毒經過,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誣陷被告,證人石文吉之證述應堪採信。
2.被告與其辯護人雖均辯以: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予證人石文吉,係被告向石文吉討一些毒品施用。且若如證人石文吉所述,被告確有交付毒品予證人石文吉,但被告並無賺取利益,應僅成立幫助持有云云,惟證人石文吉於偵查中關於自身販賣毒品部分坦承犯行(參他字卷第381頁,本院卷第122至12
3頁),倘若被告確實係向證人石文吉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證人石文吉亦僅成立轉讓禁藥之犯行,而轉讓禁藥之法定刑顯較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輕,證人石文吉實無承認較重之罪,否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卻證稱係向被告購買之理。而證人石文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均係因為伊一再拜託被告,被告僅是幫忙而已,並無賺取利益云云(參本院卷第116頁),然證人石文吉亦證稱:伊並不清楚被告毒品之來源,亦不清楚被告購得毒品之價金為何等語(參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則證人石文吉既不知悉被告毒品之來源,亦不知悉被告取得毒品之價金,證人石文吉實無從判斷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從中賺取利益,證人石文吉一再證稱被告並無賺取利益,顯係證人石文吉推測之詞。且證人石文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另就105年10月份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證稱:一開始去找被告買毒品是要自己施用,被告打電話給 許宗達 ,許宗達說沒有,伊再打電話拜託許宗達調看看,過沒多久許宗達就打給被告說找到毒品了,因此才會約在頭橋的 燦坤 。當時交易的對象是許宗達,被告沒有出錢,也沒有收取介紹費。另外許宗達曾經於105年10月13日至伊住處,賣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是 伊拜託 許宗達幫忙調的等語(參他字卷第382至383頁),自上開證人石文吉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證人石文吉於偵查中就其歷次向何人購買毒品、何人幫其調貨等細節,分別證述綦詳,且可明確分辨調貨與直接購買,而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歷次購買過程,證人石文吉均稱係向被告購買,並無提及係請被告幫忙調貨等情,亦徵證人石文吉於本院審理時始稱係拜託被告幫忙,被告並無從中賺取利益云云,係證人石文吉為維護被告所為之陳述。被告上開抗辯係被告向證人石文吉索討毒品施用,縱使有販賣亦無賺取利益云云,顯無可採。
(四)又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五)附表二部分:附表二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76至77頁),核與證人劉德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警8916卷第46至47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稽(參警8916卷第54至56、64至6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
(六)綜上,被告各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甲基安非他命量稀價昂,既屬互通有無,臨時為解消毒癮所需,施用之量諒屬有限,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附表二所示轉讓之數量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戕害甚鉅,竟仍恣意販賣或轉讓予他人施用,除害及如附表所示對象之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2.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3.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對象,各次販賣、轉讓之數量、金額尚非至鉅;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安裝空調,月薪約3萬元,已婚,1名女兒現就讀高中(參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如不具有刑罰之性質,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生效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者,因應刑法上開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隨之修正,修正後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本條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此外,因修正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此部分則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準此,除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外,本案之有關沒收之處理,即應依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持用,供被告犯本案各次犯行中與購毒者聯絡交易、轉讓事宜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監聽譯文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三)附表一所示價金係為購毒而由附表所示之人交予被告收取業據證人王仕仁、石文吉證述如前,是應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余珈瑢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價格、數量(新│雙方聯絡門號│論罪科刑││││││臺幣)│││├──┼────┼──────┼────────┼─────────┼──────┼─────────────┤│1│王仕仁│105年9月17│王仕仁位在嘉義縣│以3,000元之代價販│蔡永富│蔡永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至18日期間│民雄鄉中央村田中│賣不詳少量之安非他│0000000000│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門號││││某日下午4時│央10之1號工作地│命│王仕仁│0000000000號行動││││許│點││0000000000│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石文吉│105年9月17│嘉義縣新港鄉中洋│以3,000元之代價販│蔡永富│蔡永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凌晨0時32│村之玄天宮前│賣不詳少量之安非他│0000000000│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門號││││分後某時││命│石文吉│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9月25│同上│同上│同上│蔡永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下午4時16││││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門號││││分後某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5年10月6│同上│同上│同上│蔡永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日晚上8時47││││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門號││││分後某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數量│雙方聯絡門號│論罪科刑│├──┼────┼──────┼────────┼─────┼──────┼───────────┤│1│劉德豐│105年9月15│蔡永富位在嘉義縣│不詳少量之│蔡永富│蔡永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日晚上9時許│新港鄉三間村三間│安非他命│0000000000│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厝177之9號旁鐵││劉德豐│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皮屋租屋處││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一號行動電話(含SIM)││││││││壹支沒收。│├──┤├──────┼────────┼─────┼──────┼───────────┤│2││105年10月23│同上│不詳少量之│同上│蔡永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日下午6時許││安非他命││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一號行動電話(含SIM)││││││││壹支沒收。│├──┤├──────┼────────┼─────┼──────┼───────────┤│3││105年11月16│同上│不詳少量之│無譯文│蔡永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日晚上7時許││安非他命││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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